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6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原告:**,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原告:***,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绥德县文化广场4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66641155490。
法定代表人:李祝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学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6016089126P。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李文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