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6民初115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居民。
被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文化广场4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6224151852U。
法定代表人:李祝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村民。
原告**与被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贺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