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商大厦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金2131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96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瑞龙公司与***于2009年10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前一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予以支持,即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93962元(8542元×11个月)。2、一审以***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经济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法律规定仲裁前置程序,并未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超过仲裁请求,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赔偿金一项超出了仲裁请求,可以视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应当对经济赔偿金请求进行全面审理。
瑞龙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补充:1、***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一审庭审举证中均陈述其在2008年9月在答辩人处工作,却又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09年10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陈述与2019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同时自相矛盾,答辩人有理由怀疑一审中***与***、***存在串通、作伪证嫌疑。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人社部发[2022]9号《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不应当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瑞龙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改判瑞龙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868.63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伙同案外人***私自将榆商大厦B座××层××室出租给***,双方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并收取年租金35000元,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获取不当利益,瑞龙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一审中瑞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为其发放2022年2月之前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中的阐述“结合***的银行流水,瑞龙公司仅向***发放了2个月的工资,应当向***补发3月工资8868.63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2022年2月28日”,前后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两张工资表复印件就认定***于2022年3月在瑞龙公司工作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提交的在农行青山行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中根本无法得知其与具体何人发生何种交易,没有任何备注。在2014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农行榆林青山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与***个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能代表瑞龙公司。事实上是2019年1月瑞龙公司才向***发放工资,之后每一笔交易中均注明了发放的为哪个月的工资,也正是此时双方达成劳动合同。另外,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亲戚,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有纠纷,其所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且***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电话陈述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3、***原系榆林市榆阳区一毛纺织厂员工,后国有企业进行改制下岗,因此获得一部分补偿金及为其缴纳社保至退休的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瑞龙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系笔误,应当为2022年3月31日,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工资表,结合瑞龙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份工资表,能够充分证明领过工资的员工均在领款人签字处打钩,但瑞龙公司2022年3月份的工资表并未打钩,足以说明当月工资未发放,应当予以补发。2、***一审提交的本人的银行流水、瑞龙公司会计***的银行流水及一审法官向***的电话询问及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虽然答辩人对诉讼请求的入职时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未提起上诉,但瑞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因公司账务进行清算,账本全部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部分证据由瑞龙公司掌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瑞龙公司不提供,***只能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由法院综合认定,瑞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答辩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中交易金额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31日,与另一案***交易时间一致,且付款人均系瑞龙公司财务***,可以说明***的转账系答辩人工资。4、***之前系一毛纺织厂员工,企业于2005年解散之后***成为自由职业人,后于2008年9月入职瑞龙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并未享受一毛纺织厂的养老待遇。答辩人与案外人***出租瑞龙公司办公楼是基于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争议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瑞龙公司无关,瑞龙公司自从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后,随意辞退诸多员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瑞龙公司从2008年9月至202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瑞龙公司向***支付拖欠2022年3月份的工资8868.63元;3、判决瑞龙公司向***支付2008年10月至202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465.5元;4、判决瑞龙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094元;5、判决瑞龙公司为***补缴2008年9月至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合计354428.13元。
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龙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2993.22元;2、判令瑞龙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94元;3、判令瑞龙公司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到瑞龙公司处任职采购人员。2013年,瑞龙公司出具陕瑞龙字第【2013】02号文件,载明“机关各部门采供部:经理***”。
2022年初,瑞龙公司提出***伙同案外人***私自将瑞龙公司的位于榆商大厦20层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35000元租金,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后***作为申请人,将瑞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0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子【2023】第13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2993.2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94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至2022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费用。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2006年12月20日,瑞龙公司成立。2008年6月17日,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9月15日,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出庭作证,陈述“我是瑞龙公司2009年至2017年9月期间法人,***是公司采购部长”。经一审法院同公司出纳***电话核实,***陈述“***一直在公司的采购部,公司前期工资年底一年一发……其与***前期没有个人资金往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资金往来,均为公司事务。”通过***提交的其与***的银行流水,双方之间最早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09年10月9日。
再查,2022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42元。瑞龙公司制作了***的2022年3月的工资为8868.63元,工资支付记录中未体现支付信息。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一份、公司登记信息一份、公司文件一份、工资表两份、银行流水两份、证人证言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通过***提交的银行流水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及一审法院同瑞龙公司出纳***的电话核实,可以共同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瑞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的离职时间,***提交了瑞龙公司制作的3月工资表,故此,可以确认瑞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对***主张的补发工资,通过***提交2月及3月的工资表分别为8650.38元、8868.63元,结合***的银行流水,瑞龙公司仅向***发放了2月的工资,应当向***补发3月工资8868.63元。对***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瑞龙公司提出***侵占公司财产,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争议资产属于其个人资产,瑞龙公司未就上述事实进行实际查明,亦未说明***所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向***下发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权据此要求瑞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9日-2022年2月28日,结合劳动合同终结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8542元,瑞龙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13100元(12.5×8542元×2),故对***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0万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缴纳社保等内容,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瑞龙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8868.63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瑞龙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0万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2023)陕0802民初717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瑞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是否应当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欠付2022年3月份工资的认定,一审期间***提供其2008年至2022年银行交易明细及2013年瑞龙公司任职文件,证明其于入职时间、担任公司采供部经理、由公司会计***个人帐户向其发放工资等事实,一审法庭向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调查时,该二人均认可***于2009年10月入职瑞龙公司,故一审认定***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瑞龙公司主张双方于2022年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瑞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期间***提交瑞龙公司2022年2月、3月工资表,其中均载明***当月出勤天数及应收工资明细,瑞龙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22年3月份***在瑞龙公司仍处于工作状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主张双方系2022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3月31日。一审判决瑞龙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8868.63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本案中,***入职瑞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11年之久。***上诉请求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瑞龙公司认为***私自将公司房产出租且收取租金未交回公司,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认可其所出租的房产系以瑞龙公司名义购买,其系受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外出租,***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出资,租金也已交由***收取。根据该陈述,***认可其出租的房屋系以瑞龙公司名义购买,结合瑞龙公司于2021年9月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故***在出租房屋时,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未经公司同意对外出租公司财产存在过错,瑞龙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瑞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由瑞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