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2146号
原告:榆林中龙锦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苏庄则村紫陌园小区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MA70AD25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商大厦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5UP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榆林中龙锦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22元及其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被告拖欠货款两笔,分别为18550元和27972元,故原告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没有合同,原告现只有出库单,其诉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木材,并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供货,事后结算并补签合同、由原告提供发票和入库验收单后支付货款。
嗣后,原告按照上述模式陆续供货后,双方对所欠货款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23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包含本次所诉的27972元。该案审理中,双方对交易资料齐全的数次供应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民事调解书。但因原告未能提供27972元货款的证据原件,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同意在该案件中剔除该笔争议货款,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
现原告提供2021年9月11日和2021年9月4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提货人一栏签字的出库单两张,分别记载了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总价分别为原告主张的18550元和27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交付了本案两笔货物。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单据记载内容基本完整。该单据虽然未达到被告要求的资料齐全程度,但基本符合多次、集中供应建材交易场合通常的证据形式和丰富程度,本院因此采信原告交付货物的主张。相应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利息以被告逾期付款为基础,但双方均认可以上述交易资料备齐为付款条件,现资料未备齐,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本院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中龙锦汇工贸有限公司465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