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02民初5341号
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商大厦B座20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
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50号。
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下简称汉滨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滨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9412.5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157450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书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村××组的“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各个方面人力、物料等进行施工作业,按照计划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共同组织人员于2020年7月7日完成竣工初验,后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将涉案工程全面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后,剩余欠付工程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书面函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中标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汉滨分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支付利息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支付欠款利息责任,并请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一、瑞龙公司对我局强制戒毒所工程款欠款数额底数不清,无欠款事实和依据。该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中标承担我局强制戒毒所建设项目,于2016年1月15日开工,2017年4月21日完工初验,2020年10月试运行至今。该工程中标合同价为8518.5万元,截止目前,分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756.6万元,支付比例达8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81号令》、《陕西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关于工程施工财务决算管理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安康市政府也规定: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85%,工程尾款需竣工验收后将决算资料报送市审计局审核,确认实际工程款后再予支付。截止目前我局在财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已支付瑞龙公司工程款达83%,属正常履行合同,而瑞龙公司至今未给我局提供竣工决算资料,工程未决算,仅凭合同价来就索要所谓的拖欠工程欠款1761.9万元,我局认为无决算结论支持。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现行决算。二、瑞龙公司至今不主动,不配合,导致工程至今仍未正式竣工验收。2020年工程初验合同试运行后,我局一直要求瑞龙公司配合质监站进行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规划、节能三个专项验收,而瑞龙公司施工方针对消防专项验收提出的整改要求置若罔闻,直到2023年5月才整改到位,在此期间通过了时间长达一年多的消防专项验收,此项工作被市审计局审计时发现并对我局严厉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到位,由于瑞龙公司不作为,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拖拉,导致我局整个监管基地(含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纪委留置专区等)竣工验收工作严重滞后,给我局带来负面影响,瑞龙公司不仅应承担相关责任,更应对未竣工验收导致工程决算资料无法做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瑞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瑞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为(安市)招(施)(2015年)第48号,中标总价为37125980.79元(其中土建28854065.31元、安装8271915.48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分为三部分,即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康市汉滨区××村××组,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7886.59㎡,资金来源为中央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五、合同价款:37125980.79元(其中:工程预留金3000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324301.95元)。该部分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16年3月18日同意备案并加盖安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同备案专用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共十一条51款。其中第九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共十一条51款。其中5.4约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为现场代表,职权:代表发包人对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造价、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现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由发包人处理的有关问题并对工程量和现场签证进行确认。30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由双方财务部门办理,不发生个人行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进度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报表14日内核实),实际拨款时逐月扣除预付款的10%,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不再拨付合同内工程款,对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按工程量拨付70%并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余款待办理完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扣除保修金按通用条款第37条执行。37约定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37条。附件3工程质量保证书对质量保修期进行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房屋基础、主体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装饰、电气、上下水管线按照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四、质量保险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险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额为2858451.34元。五、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力、物料等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该项目由瑞龙公司承建,于2016年1月15日开工建设,属在建工程,现因国家项目规模调整,强制戒毒所项目押量由600人变为1000人,变更后建筑面积由17886.59㎡增加到29580㎡,建筑面积增加11693.41㎡,以整体加层为主。本协议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条款约定与原合同约定有抵触时,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该项目属在建工程,因国家项目规模调整造成工期顺延,经协商该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6月30日。第四条约定:新增工程量合同总价48059431.72元。4.1该项目原最高限价为37419818.57元,中标价为37125980.79元,下浮率0.785%,现最高限价为86062968.08元,增加48463149.51元,经协商增加部分按1.2%下浮,下浮583717.79元,新增部分合同价为48059431.72元。4.2变更后该项目结算总价为37125980.79元+48059431.72元=85185412.51元。4.3工程款支付:本协议为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与原工程施工合同相同。补充协议还就结算依据、施工管理、违约责任及其他应予约定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施工单位承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8518.5万元,截止目前已完成工程量8374.5万元,已支付6256.6万元(含371万元工程预付款),下欠861.725万元(含2018年9月28日第12期累计629.25万元,2019年1月7日第13期232.5万元)尚未支付,因要向劳务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劳务人工费及材料款,以便工程进度能顺利推进,望贵单位能及时给予支付为盼。该申请由***、***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施工单位承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8518.5万元,截止目前已完成工程量8374.5万元,已支付6556.6万元(含371万元工程预付款、2019年7月19日300万元),下欠561.725万元(含2018年9月28日第12期累计629.25万元,2019年1月7日第13期232.5万元)尚未支付,因赶工期要向劳务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劳务人工费及材料款,以便工程进度能顺利推进,望贵单位能及时给予支付为盼。该申请由***、***、***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施工单位承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8518.5万元,截止目前已完成工程量8496.3万元,已支付6756.6万元(含371万元工程预付款、2019年7月19日300万元、2019年10月14日200万元),下欠465.3万元(含2018年9月28日第12期累计629.25万元,2019年1月7日第13期232.5万元,2019年11月15日第14期103.5万元)尚未支付,因要向劳务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劳务人工费及材料款,以便工程进度能顺利推进,望贵单位能及时给予支付为盼。该申请由***、***、***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共同组织人员于2020年7月7日完成竣工初验,后被告于2020年10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23年2月14日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安建消验字[2023]第1001号),结论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前,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施工单位承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所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8518.5万元,截止目前已完成工程量8496.3万元,已支付6965.6万元(含371万元工程预付款、2019年7月19日300万元、2019年10月14日200万元、2020年1月20日200万元),下欠256.3万元(含2018年9月28日第12期累计629.25万元,2019年1月7日第13期232.5万元,2019年11月15日第14期103.5万元)尚未支付,即将临近年关,因要向劳务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劳务人工费及材料款,以便工程进度能顺利推进,望贵单位能及时给予支付为盼。该申请由***、***、***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解称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在双方决算经审计确定后再行支付,现案涉工程一直未审计,故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原告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待办理完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扣除保修金按通用条款第37条执行”,并未约定具体审计部门,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同时审计结论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承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被告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未进行审计,该行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尾款,因此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而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为85185412.51元,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自认合同总造价为85185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49630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4963000元为准,被告已支付69656000元,现下余15307000元未支付。因双方约定有质保期,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其中工程装饰及电气等部分质保期为两年,防水等部分质保期为五年,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虽两年质保期已过,但约定的五年质保期未到,且原告申报的完成工程量仅有全部工程的总造价,没有详细的具体工程的造价,故无法将未到质保期的工程的价款从总工程价款中区分开,因此质保金应按全部总工程价款扣除,即应扣除质保金为84963000×3%=254889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8110元(即15307000元-2548890元)。质保金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息,亦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但并未说具体日期,因此视为2020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故应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8110元,并以1275811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12元,由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负担51110元,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