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1678号
原告:***,男,汉族,193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1,女,汉族,2006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1生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乾,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陕西华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媒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10号芳馨园10幢1单元1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84603。
法定代表人:金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1诉被告**、第三人华媒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宋建乾,第三人华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占有的80万元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3发在第三人华媒公司处工作,原告**1与**3发形成养父女关系。2022年3月19日,**3发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被告以**3发妻子名义,与第三人华媒公司签订书面赔偿协议,第三人华媒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80万元。被告收款后拒不向其他近亲属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1与**3发形成养父女关系不属实。答辩人亦请求依法合理分割赔偿款。丧葬费及协商理赔期间支出费用应予扣除。***赡养问题,其四个儿子已按约定履行,应酌减**3发应承担部分。
第三人华媒公司陈述:案涉标的与第三人没有法定关系。第三人已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金8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9日,**3发身亡。2022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华媒公司签订了《死亡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华媒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补偿金共计80万元,系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友情补偿的全部费用(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友情补偿等以及被告处理本次死亡补偿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同日,第三人华媒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80万元。原告***系死者**3发父亲,有六个子女。原告**1的户籍于2007年3月9日登记在死者**3发户下,自原告**1上幼儿园后跟随其生父**2生活、上学,原告**1与死者**3发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与死者**3发登记结婚。被告陈述到山西太原处理**3发死亡补偿事宜的人员包括被告**共八人,时间为7天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死者**3发死亡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款应如何分割引发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系死者**3发的父亲,依法应当参与分割。被告**系死者**3发的妻子,依法应当参与分割。原告**1虽然入户在死者**3发户下,但是并未办理收养登记,而且原告**1自上幼儿园后一直随其生父**2生活、上学,无证据证明**1系死者**3发生前实际抚养人,故原告**1不应当参与分割。在分割**3发死亡补偿款前,应当先行扣除办理**3发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协调处理死者**3发死亡理赔事宜费用,以及死者**3发应付原告***生活费用份额部分。其中,死者**3发应付原告***生活费用份额部分应计为37094.8元X5年÷6人=30912.33元。丧葬费应计为70239元÷2=35119.5元。协调处理死者**3发死亡理赔人员误工、食宿及杂项费用,结合参与人数,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计为(137.76元+100元+350元)X7天X8人=32914.56元。协调处理死者**3发死亡理赔人员的交通费及运尸费用,酌定8000元为宜。综合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77439.13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用4520元,由二原告承担诉讼费3116元、保全费238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784、保全费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旭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