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4民初746号
原告:**,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84603。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华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该款自立案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承包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改造及2#、7#煤机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并于2018年9月12日,补签了《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改造及2#、7#煤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公司将工程中的胶带、暗斜井配电、破碎机、暗斜井300米皮带跟换及硫化头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00元。原告分包工程后,组织人财务负责合同项下施工,并于2017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成且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余款40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虽经相关人员数次协调,至今未果。为此,依法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903号案判决书及该案的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改造及2#、7#煤机安装工程》,后被告公司将工程中的胶带、暗斜井配电、暗斜井300米皮带更换及硫化头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财、物负责施工,至工程施工完成交付使用的事实,硫化头的数量是35个;
2、2019年5月5日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光盘的文字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煤公司将工程中的胶带、暗斜井配电、暗斜井300米皮带更换及硫化头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费用是1200000元,已付800000元,尚欠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煤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17年,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十工程处)承包了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改造及2#、7#给煤机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施工。2018年9月12日,三十工程处就该工程与答辩人签订了《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改造及2#、7#给煤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了答辩人分包施工的项目、价款。期间,原告经朋友介绍找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请求分包一些工程,考虑到朋友关系,金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胶带输送机改造配电、暗斜井300米皮带更换及16个硫化头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其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至施工完毕,答辩人合计支付给原告800000元。二、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记录》的内容来看,该录音谈话记录不真实,有剪辑、截取的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在涉及本案工程款的问题上,曾经编造虚假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而原告在本案提供的唯一证据“谈话录音记录”,存在擅自剪辑、截取、录音不真实等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华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
以证明根据金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整,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2、《**微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在曾强诉金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与曾强一起编造虚假事实,向法院提供微信截图,在法庭调查时,**本人虽承认该截图的内容系虚假编造,但从截图的内容可证实,其与曾强在诉前编造虚假单价的目的,是想多骗取工程款;
3、(2019)晋021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云冈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曾强在微信截图中编造虚假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支持曾强每个硫化接头单价15000元的诉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印证案涉分包工程中硫化接头的实际工程量为35个,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包括胶带、暗斜井配电、暗斜井300米皮带更换及硫化头工程等,硫化接头工程仅是原告分包的工程中的一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实硫化接头的单价不明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内容仅提到硫化接头的工程,未反应其他工程的详情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分包工程的具体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分包工程仅以口头约定,在硫化接头单价及其他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案涉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给付工程款800000元,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同样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总价约定为8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承包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胶带暗斜井改造及2#、7#煤机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煤公司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华煤公司将该工程当中的胶带暗斜井配电、暗斜井300米皮带更换及16个硫化头零星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被告华煤公司向原告**付工程款800000元。现因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为1200000元,被告华煤公司仍有工程款400000元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元,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3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贡余
二○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