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9)陕0621民初884号
原告:延长县******预制厂。
负责人:吴思杰,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人,住延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210131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长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60413281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
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X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云,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火车站附近,无业,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延长县张家滩芝**预制厂与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县******预制厂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被告延安凯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长县******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欠款1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板供应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2016年11月1日,被告按照约定结算了部分相关预制板款项,但下欠120000元没有支付,只是给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故兴诉。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是高某某出具的,公司并不知情,另外凯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的。故被告凯源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出具的预制板供应协议书中的“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赤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的的质证意见,以及关于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高某某出具的,凯源公司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法庭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延长县XX镇公租房的工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刘金云,后刘金云将该工程承包给高某某,由高某某实际负责雷赤公租房的项目,高某某实际上也是以延安凯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此节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承认,至于雷赤项目部的公章是否真伪,与本案并无重要关系,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凯源公司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刘金云也承认凯源公司在雷赤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高某某,且中途凯源公司也通过刘金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延长县XX镇公租房的工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刘金云,后刘金云将该工程承包给高某某,由高某某实际负责雷赤公租房的项目,高某某实际上也是以延安凯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2014年8月21日,延长县******预制厂与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赤项目部)签订了预制楼板的供应协议,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合同总价款是220627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100627元,下欠12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预制板供应协议书、收款收据、付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延长县******预制厂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赤项目部)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以内部管理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也违反了民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延长县******预制厂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延安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磊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 陪 审 员 张 燕 萍
二〇二〇年 九 月 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黑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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