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

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29民辖33号
原告:沧州**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昌,职务: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彭正勇。
被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包德柱。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沧州**建筑器材厂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物资租赁合同》,同时又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中交一分局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承诺书》。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麻城东木子店互通立交桥”工程,提供WDJ碗扣型脚手架、上下油托、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器材,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器材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2613.40元没有给付,并有部分钢管、扣件、横杆、顶托、底托等租赁物没有退回,价值209014.24元。由于被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分部均没有按约定拨付租金和结算,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972613.40元,退还租赁物或按价赔偿209014.24元,租金计算至退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河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注册地在河北省,原、被告上述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平新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