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63号
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德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890860-9。
住所地湖**省随州市曾都区世纪外滩**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严国平,湖北省随县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穿青人),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宝县宝。
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燕玲、戴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麻城至武穴高建公路路段模型中,李伟驾驶的冀BH88**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行驶时,将工地上高空支架挂到,导致被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住院治疗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享受停工留薪期限12个月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既没有依据且裁决数额过高;被告应先索赔,不足部分进行工伤补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1、因劳麻人裁字(2015)第015号裁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审理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辩称,劳动局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受伤后已经做出了法医鉴定,确认了工伤登记。本案被告发生事故在高空中,并且在工地上,不属于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效力,双方对此无争议;
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三、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
证据四、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正卷中的证据,包括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后期治疗费的证据、护理期间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串通做出的,且是复印件,不是原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书在工伤中效力较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没有采信该结论;对证据四中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书、工伤鉴**住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异议,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护理情况和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不应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是重复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12000元的食宿费有异议,明显过高,应按黄冈地区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合理认定,且有很多白条应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劳动部门并没有鉴定说需要辅助器具。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拟证目的,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到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麻武高速互通工地高空支架上工作时,由于高空支架倒塌,导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被告***的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4月9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确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工伤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费用合计329362.71元。2015年7月15日,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麻劳人裁字(2015)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诉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诉人(本案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4811元(4979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24元(3002元×8个月);3、被诉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诉人(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748元(4979元×12个月);4、被诉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诉人(本案被告)护理费29874元(4979元×6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食宿费4498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裁决金额共计214247元。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了被告付出的劳动,且以现金方式为被告发放了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麻劳人裁字(2015)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工资和6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案中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食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另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票据均是在武汉医疗期间发生的,其实质上也是原告为了早日康复发生的费用,故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麻人裁字(2015)号第01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依据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4811元(4979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24元(3002元×8个月);
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748元(4979元×12)个月);
五、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9874元(4979元×6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食宿费4498元,交通费6000元;
六、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锦锋
审 判 员 谭燕玲
审 判 员 戴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袁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