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

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世纪外滩7号楼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包德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以其已对其下属项目部承诺负责垫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随州市胜兰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