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585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华,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襄阳市。
被告:襄阳金土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民发盛特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宇,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晓虎,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冯国胜,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王晓虎、冯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枣阳市北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襄阳金土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晓虎、冯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王晓虎、冯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6826.38元。原告与同一起事故受伤张波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王晓虎和冯国胜共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襄阳市运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员工。2018年6月7日晚,襄阳市运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接到客户电话,要求维修车辆,公司经理冯国胜安排原告和厂家员工张波乘坐王晓虎驾驶的鄂F×××××号“雪佛兰”轿车到东津世界城附近为客户维修车辆。原告与张波、王晓虎三人工作结束后已凌晨四点左右,在返回公司行至东××新区××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致乘坐在鄂F×××××号“雪佛兰”轿车后座的原告***和张波(另案处理)受伤。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襄阳市运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871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入院行钢板取出术,支付医疗费5690.50元,复查费用1861.20元,合计8422.7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10级。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警务平台大队出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王晓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冯国胜所有。此后,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鄂F×××××号车辆的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核原告诉求过高部分;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晓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对方车辆车速太快抢红灯追尾所致,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国胜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本着救治伤者的目的为***垫付医疗费33895.60元、生活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金土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驾驶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津新区民发世界城附近拉渣土。2018年6月8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驾车从襄阳市××新区苏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汉水路十字路口时,与从汉水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王晓虎驾驶的被告冯国胜所有的鄂F×××××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后排乘坐原告***和张波)相撞,导致原告***和张波(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晓虎代他人垫付。出院诊断及医嘱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中型颅脑损伤;3、右侧1-6肋骨骨折并液气胸;4、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后去内固定,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行右肩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因此支付医疗费842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晓虎护理两天,原告从湖北好姐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护工护理39天,支付护理费6400元,第二次住院7天由妻子护理。2018年9月1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右胸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涉案车辆在襄阳市××新区民发世界城周边即事故发生路段的附近拉渣土已有月余,被告***经常往返该路段,熟悉该区域交通管制情况。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为李来付和田万秀夫妇的独子,***的父亲李来付生于1948年9月24日,母亲田万秀生于1955年10月11日。原告***与妻子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女儿李若冰生于2004年8月5日,儿子李玉淳生于2012年7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月/天×48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天×10%)以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85104元(父亲李来付的生活费25531.20元,母亲田万秀的生活费38296.80元,女儿李若冰的生活费5319元、儿子李玉淳的生活费15957元)、误工费15276.08元(41302元/年÷365×135天)、护理费7075.33元,其中支付护工工资6400元,原告妻子7天的护理费675.33元(35214元/年÷365×7天)、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396.11元。
本事故还造成张波受伤,亦在本院另案提起(2018)鄂0607民初5850号民事诉讼。二人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二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赔偿,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8600元(占86%),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4800元(占68%),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400元。
张波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78.73元(41302元/年÷365×120天)、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246.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张波赔偿1400元(占14%),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200元(占32%),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波赔偿3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具东津公移证字(2018)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红绿灯下,因该地段无电子监控,加之事故发生在凌晨四点左右亦无目击证人,两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导致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困难。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应当减速慢行;…应当减速慢行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等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加之,被告***在事故发生地段工作时间较长,相对于被告王晓虎而言其更熟悉事故路段的交通情况,故推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以及鉴定费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修理业务赔偿标准计算,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6400元过高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单位指派为客户维修车辆,***在单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标准较为合理,按照居民修理业务赔偿标准不能不填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符合当今市场经济水平,原告与依法成立的单位签订护理合同支付护理费64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鉴定费是当事人确定伤残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必须的、合理性支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冯国胜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依法确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和金土地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7396.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83400元,剩余损失103996.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62397.66元,合计145797.66元。原告***对被告王晓虎、冯国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579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襄阳金土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