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金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襄阳金土地公司、太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3170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襄阳金土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土地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礼,襄阳金土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襄阳金土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罗涛,太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太保襄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太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道,被告***,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太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驾驶鄂f****“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襄阳市外环路东津新区堰坡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麟龙”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416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3650元、护理费18341.5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维修费119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4572.5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245.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142.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23097.49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赔偿。

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是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保险,愿依法赔偿。

被告太保襄阳公司辩称,1、被告太保襄阳公司需核实被告黄荣的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驾驶鄂f****“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五桥往张湾办事处六两河行驶,行至襄阳市外环路东津新区堰坡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麟龙”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3382.60元,由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坏死;4、右侧4-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继续促进骨折愈合,伤口定期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有伤口感染坏死致内固定物外露需长期换药及再次手术可能;2、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错位需再次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最少需术后6月方能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断裂、松动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引起内固定断裂、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髓内针固定患者2-3月内需行动力化处理(即取出部分锁钉),必要时取出外固定架,改行内固定;3、有后遗下肢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处理及建议:1、见出院记录;2、加强营养2月;3、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72元。原告***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245.20元,由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趾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错位需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取出外固定物;2、有后遗膝踝足、足趾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3、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回家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至35天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期间分别支出交通费350元及11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评估鉴定:原告***所有的“麟龙”牌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965元。2016年8月17日,根据原告***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原系襄阳市襄州区**津镇岳岗村**组居民,因建设襄阳市东津新区工作需要,房屋被征收,于2013年5月18日迁入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东津社区居委会居,属城镇居民,居民,二原告从事石碑雕刻工作。鄂f****“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雇请的司机。鄂f****“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154.60元(43382.60元+7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403.1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4天)、护理费10663.7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25天(住院35天+休息三月)]、交通费35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20元/天×住院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加强营养2月)、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2%)、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965元,合计215760.8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45.20元、误工费6056.98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1天(住院11天+休息2月)]、护理费938.41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住院11天)、交通费110**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2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合计13790.59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955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伤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太保襄阳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门诊治疗费12元及停车施救费600元,未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愿依法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襄阳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襄阳公司辩称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襄阳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二原告诉请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赔偿损失,因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二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太保襄阳公已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9627.80元可与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29551.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7551.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金土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襄阳金土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