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万景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某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02号
原告:深圳市彩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三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与XX路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武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山,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詹文波,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市彩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显公司)与被告西安******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山、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显公司诉称,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XHT-20180102-001《LED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ED光源、安装铝条、铝条安装件、订制控制系统、三通线、公母头等产品,价款共计2597886元。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LED购销合同(追加)》,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款为239928.4元的光源、安装铝条、铝条安装件、定制系统、公母头等产品。上述合同共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当次货物的总货款,LED点光源保留2%的质保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交货期限为收到全部定金起10天内发货,25天内发完。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付款的,甲方需按未到期应交付而未交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向乙方偿付滞纳金,乙方有权顺延交货日期。如双方有争议,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总计价款2439461.9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41354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25921.94元,质保金26174.16元也已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1.9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5921.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77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1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74.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58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第一、其先付合同30%定金,然后每次发货的时候由其先付清当次货款,然后对方才发货,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79365.8元定金,支付了6次货款160.8万元,总计2387365.8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没有欠付货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另外,即便是原告诉请成立的话,因为合同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第三、律师费在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并没有指向被告,不应该由其承担。第四、差旅费没有相关凭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彩显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签订《LED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万景公司购买原告彩显公司LED光源、安装铝条、铝条安装件、订制控制系统等产品,产品总价款为2597886元;2018年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LED购销合同(追加)》,追加了相关产品,总价款为239928.40元,杜小军作为买方代表进行了签字。《LED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同日起,预付定金30%,779364.8元。分批发货,发货前付清当次货物的总货款(扣除30%定金及点光源2%质保)。LED点光源质保金留2%即29880元,两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全额支付。关于违约,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按未到期应交付而未交付货款日千分之三的金额支付违约滞纳金。如双方有争议,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含被告委托第三人国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在内,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87365.8元。原告提交由买方“魏英春”2018年3月1日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本案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该对账单载明,当前应收款合计为25921.94元,质保金26174.16元。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微信号为yhj169“西安***林-杜小军”及昵称为“魏英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与“西安***林-杜小军”的微信聊天中,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其“西安***林-杜小军”发送了《LED购销合同(追加)》,并在沟通发货及货款支付事宜。就发货事宜,“西安***林-杜小军”询问原告工作人员“魏某某知道吗?”“我和魏某某他们和一下”。当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催要尾款6万元时,“西安***林-杜小军”称“你给魏某某说一下”“他要确认量和价,他说付我们就付”。2019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西安***林-杜小军”询问货物尾款2万多元的事宜,并发送了上述有魏英春签字的《对账单》,“西安***林-杜小军”称“我以为都付完了”“等我回去落实一下”“我最近在敦煌呢,最近忙投标的事情呢,你放心,钱不会有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亦表示不清楚是否有“杜小军”这个人,同时对于货物的收货人、原告供货数量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经询,被告表示2018年3月1日之后再未向原告付过货款。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按照欠付款的30%计算。
以上事实有《LED购销合同》、《LED购销合同(追加)》、《对账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购销合同》、《LED购销合同(追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发货数量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由“魏英春”代表万景公司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西安***林-杜小军”在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LED购销合同(追加)》当天开始沟通案涉货物的供货及付款事宜,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供货的收货人及货物的具体数量,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西安***林-杜小军”即为被告公司杜小军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微信聊天中,原告询问尾款事宜时,杜小军表示“魏某某知道吗?”“我和魏某某他们和一下”,原告向杜小军发送了对账单,杜小军表示回去落实一下,并表示钱不不会出现问题,应当视为对对账单金额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921.94元,质保金26174.1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表示对账后,其再未付过原告货款及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5921.94元,质保金26174.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按照上述金额的30%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差旅费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彩显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2096.1元及违约金156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显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保全费827元,由被告西安******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薛  婉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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