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407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佳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园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居间介绍费317113.01元及利息2562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后以31711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427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其居间介绍与帮助,以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其与被告补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上述买卖合同总标的价格的8%向其支付居间介绍费。现其中介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应按约定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但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原告并未促成其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晨园林公司述称,原告将其公司作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其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协议,原、被告所签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协议双方承担,其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其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任何牵连,其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纠纷均不知情,不是造成原、被告纠纷形成的过错方,其公司参与诉讼对于分清当事人责任并无作用;其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作为媒介促成原、被告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签订时,因原告***的介绍,被告***以华晨园林公司名义成功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签订买卖台同,***为了促成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做出了大量工作,***以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总产值80%为准,付给原告***居间介绍费;待***收回款项时,一次性支付***。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协议约定款项,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结算清单(无签字**)、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证明目的: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中介(居间)服务法律关系;②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晨园林公司已经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16日向华晨园林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项共计3974045.16元;③被告***与华晨园林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华晨园林公司作为原告***居间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其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与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中介费的责任;④被告***应以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额3974045.16元的8%向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计算为317923.613元。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结算清单及承兑汇票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其并未挂靠华晨园林公司,也不清楚第三人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质证:其公司没有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对协议书不认可;结算清单无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承兑汇票及结算协议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加盖有华晨园林公司公章的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21日前,被告***已从华晨园林园林公司收回款项3785649.9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质证:无原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还提出付款明细并非其公司出具,其公司从未加盖过公章。3、民事判决书及录音,证明原告促成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质证: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并未促成其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而是促成***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质证: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与其公司无关。经询问,第三人称其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并非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合作关系,也未委托被告与其他签订合同。又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持第三人华晨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协议、承兑汇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虽有合作关系,但华晨园林公司不认可其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对居间服务费进行约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