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陕西省西咸新区村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长安花园2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园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尚公司)买卖合同签订时,因***的介绍,***以华晨园林公司名义成功与武汉农尚公司成功签订买卖合同,***为了促成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做出了大量工作,***以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总产值80%为准,付给***居间介绍费;待***收回款项时,一次性支付***。之后,因***未支付***协议约定款项,***于2021年2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结算清单(无签字**)、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结算协议复印件、承兑汇票,证明目的:①其与***之间存在真实的中介(居间)服务法律关系;②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晨园林公司已经向武汉农尚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武汉农尚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16日向华晨园林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项共计3974045.16元;③***与华晨园林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华晨园林公司作为***居间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其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与***共同承担对***的支付中介费的责任;④***应以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额3974045.16元的8%向***支付居间介绍费,计算为317923.613元。***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结算清单及承兑汇票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其并未挂靠华晨园林公司,也不清楚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之间的关系。华晨园林公司质证:其公司没有委托***与***签订协议,对协议书不认可;结算清单无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承兑汇票及结算协议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加盖有华晨园林公司公章的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21日前,***已从华晨园林公司收回款项3785649.9元,***应该向***支付居间介绍费。***及华晨园林公司质证:无原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晨园林公司还提出付款明细并非其公司出具,其公司从未加盖过公章。3、民事判决书及录音,证明***促成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之间的合同。***质证: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未促成其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而是促成***与武汉农尚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晨园林公司质证: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与其公司无关。 经询问,华晨园林公司称其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并非***提供的居间服务,其公司与***之间无合作关系,也未委托***与其他签订合同。又查明,***与***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持华晨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诉至原审法院称,***通过其居间介绍与帮助,以华晨园林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农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其与***补签协议书,约定由***以上述买卖合同总标的价格的8%向其支付居间介绍费。现其中介工作已经完成,***应按约定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但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居间介绍费317113.01元及利息2562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后以31711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427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其与***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并未促成其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华晨园林公司述称,***将其公司作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其公司与***、***之间并无协议,***、***所签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协议双方承担,其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其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任何牵连,其公司对***、***之间的协议及纠纷均不知情,不是造成***、***纠纷形成的过错方,其公司参与诉讼对于分清当事人责任并无作用;其公司从未委托***与***签订合同,也未作为媒介促成***、***签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虽有合作关系,但华晨园林公司不认可其与武汉农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签订协议并对居间服务费进行约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促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已预交,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之间具有真实有效的中介服务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中介报酬。二、其已经促成***与武汉农尚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三、***与华晨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与其之间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书,一审法庭未予以答复。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6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晨园林公司承担。 ***辩称,***并未实际促成其与他人签订合同。 华晨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其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虽然有合作关系,但其公司不认可与武汉农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促成签订合同的事实。其公司从未委托***与***签订中介合同,并未委托***从事其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进行居间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虽有合作关系,但无论是***还是华晨园林公司,均否认系由***促成了华晨园林公司与武汉农尚公司的合作,且促成两公司合作的华晨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可见***无论是与华晨园林公司,还是与武汉农尚公司,均不存在居间委托的事实。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且,***作为与***之间协议的相对人,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与***签订案涉协议有“敲诈一笔”的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图。因此,原审法院对***基于居间法律关系之诉请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凡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