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科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科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品电器有限公司、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221民初3079号之一
原告:陕西万科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1幢1单元12603室。
法定代表人:任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向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开发区17号地。
法定代表人:袁辉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万科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品电器有限公司、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辉映、侯明川、唐海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本院正在审理,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宁0221民初307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员  张宁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媛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