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初418号
原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汪某,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润公司)与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硅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张某1,被告宁电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鹿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司法鉴定等事宜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天润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电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原告对被告宁电硅公司享有2276164.14元工程款的债权,并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原告西安天润公司与被告宁电硅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被告位于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000吨/年高纯硅项目厂区绿化、景观、门房工程”,合同金额4975978元,合同工期100天。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期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资金难以维系而停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造价为2311145元,完成变更签证载明的工程量造价为2135019.14元,共计4446164.1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276164.1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直至其被法院宣告破产。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履行条件,同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宁电硅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已付工程款217万元,未竣工结算的价款应经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书、告知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2份)、工程委托单(1份)、工程联系单(19份)、现场签证单(12份)、工程量清单(2份)、工程图纸(17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宁电硅公司及管理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电硅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合同外变更签证所涉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华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造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5日,原告西安天润公司与被告宁电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000吨/年高纯硅项目厂区绿化、景观、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金额4975978元,工期100天;合同所涉厂区门房、景观、绿化等工程价款按施工进度分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期间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因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在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在案证据反映,原、被告办理施工现场签证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施工后期,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
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银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电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10月20日,本院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为宁电硅公司管理人组长单位。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4940997元。2016年2月28日,管理人发出告知函,以委托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对账,原告申报债权金额与宁电硅公司账面金额差额为4885697元,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前往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对账为由未予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总价款为2225300元,诉前宁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7万元。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经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759740.86元。另,原告施工期间在合同外发生垃圾及新土方回填费用1240647.5元,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中。由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4225688.36元(2225300元+759740.86元+1240647.5元),除去被告诉前已付217万元,剩余2055688.8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管理人未就其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而引起的诉讼,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原告西安天润公司和被告宁电硅公司,其中被告宁电硅公司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应诉。原告在起诉时直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经查,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位于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000吨/年高纯硅项目厂区绿化、景观、门房工程”,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亦形成于该合同履行期间。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我国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被宣告破产清算,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4225688.36元,除去被告诉前已付217万元,剩余2055688.86元未付,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组织施工,双方办理施工现场签证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上述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55688.8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9元,由原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由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245元。司法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景远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宇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