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2340号
 
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光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海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武钢),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建行支行)与陕西东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西安家乐福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东升公司应清偿建行支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66181.73元。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中法执裁定第2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3)西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东升公司尚享有借款本金2142415元及利息等债权。”2008年1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Financial Services (Hong Kong)Limited (简称CFS)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CFS。2015年9㛑29日,CFS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对东升公司的上述债权。后原告申请对东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算7-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后原告经查询,得知东升公司注册资本为480万元,但被告均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明显存在出资不实,理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东升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本息共计694440.92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如下责任,在480万元未出资本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从1999年8月3日计算至被告一、二至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陕西东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二对东升公司欠款本息共计694444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为7776018.2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取得对东升公司的债权后,即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东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市中院做出了受理裁定,随后又以东升公司账册、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原告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原告随即将东升公司股东起诉,莲湖法院亦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东升公司的两个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看出,东升公司的债务已转换为其股东亦即清算义务人的债务,同时也表明了东升公司的有限责任随即转换成其股东的无限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答中也强调的很明确,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对公司存续阶段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概括性了结,不仅债权人向谁主张权利的范畴是明确的,而且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畴也是明确的。也就是说,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所有法律关系。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标志着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已经消亡,人格丧失。当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公司的法人资格因终结清算程序而终止后,公司债务自然便转由其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承担,而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时隔两年后,又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而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即两被告承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则需要细加分析。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在公司解散时,也就是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尚存的情况下。目前东升公司因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而归于消亡,公司的债务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已转由其清算义务人即两个股东承担。在此情况下,对转换的债务,公司原发起人应否担责,相关法律并无规定。简而言之,债权人要求公司原发起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段,法律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原告应当在东升公司解散时主张,而不应当在清算程序终结后主张。另外,法院已经判决由清算义务人向原告清偿,原告对同一债务再次起诉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讼。
诉讼费69155元退还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西 来
                        人民陪审员    唐 金 琳
                        人民陪审员    孙    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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