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武钢),男,1968年l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任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嘉伟,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天润城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实体审理;2.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存在理解法律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陕西东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不以清算程序终结而标志着法人人格丧失,其成立期间的法律关系依旧存续,且最高院包括地方法院的案例已经明确了清算之后可以参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来追究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东升公司的清算案件是强制清算案件中的特殊案件,其清算之后还可另行诉讼虚假出资股东承担相关责任。在债务未清偿的前提下债权人另行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和另行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互不影响、并行不悖的。2.一审法院对鼎源公司依据的法律规定存在选择性忽视的问题,不论述也不依据鼎源公司提供的符合本案案情的法律规定,法律理解错误。鼎源公司在一审时追究**、天润公司承担各自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即使其中一条不适用本案,但是另一条款依旧对本案适用。3.一审法院依据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院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第36条与本案案情并不适用。这些条款没有一条是对鼎源公司追究**、天润公司的行为予以禁止的,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答辩称,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天润公司对东升公司出资的民事行为发生在1999年,鼎源公司要求**、天润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1994年的《公司法》,但1994年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指出“公司清算完毕后,公司的侵权债务具体指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及高管。”鼎源公司己对东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依照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224号生效判决认定,由清算义务人东升公司股东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权并进入执行阶段,鼎源公司权利已经实现。鼎源公司就同一债权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不同的当事人,取得多个独立的判决,取得的债权翻倍,违反法律程序,属于滥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润公司连带承担如下责任,在480万元未出资本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从1999年8月3日计算至**、天润公司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东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判令**、天润公司对东升公司欠款本息共计694444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为7776018. 2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天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鼎源公司取得对东升公司的债权后,即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东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市中院做出了受理裁定,随后又以东升公司账册、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鼎源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鼎源公司随即将东升公司股东起诉,莲湖法院亦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东升公司的两个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看出,东升公司的债务已转换为其股东亦即清算义务人的债务,同时也表明了东升公司的有限责任随即转換成其股东的无限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答中也强调的很明确,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对公司存续阶段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概括性了结,不仅债权人向谁主张权利的范畴是明确的,而且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畴也是明确的。也就是说,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所有法律关系。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标志着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已经消亡,人格丧失。当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公司的法人资格因终结清算程序而终止后,公司债务自然便转由其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承担,而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具体到本案,鼎源公司时隔两年后,又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而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即**、天润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则需要细加分析。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在公司解散时,也就是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尚存的情况下。目前东升公司因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而归于消亡,公司的债务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巳转由其清算义务人即两个股东承担。在此情况下,对转换的债务,公司原发起人应否担责,相关法律并无规定。简而言之,债权人要求公司原发起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段,法律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即鼎源公司应当在东升公司解散时主张,而不应当在清算程序终结后主张。另外,法院已经判决由清算义务人向鼎源公司清偿,鼎源公司对同一债务再次起诉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讼。诉讼费69155元退还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升公司清偿建设银行西安市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66181.73元。”其后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东升公司财产。200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8)西中法执裁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查明“东升公司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08年8月4日,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被执行人东升公司尚享有借款本金2141415元及利息等债权未得到清偿。”并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1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包含上述债权的多项债权转让给CFS Financial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2015年9月29日CFS Financial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又将包含上述债权的多项债权转让给鼎源公司。2016年鼎源公司以东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成立清算组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东升公司强制清算。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01民算7-2号民事裁定,认为“东升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裁定终结东升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2017年鼎源公司起诉东升公司股东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7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东升公司的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重要文件,导致东升公司无法强制清算,并于2016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东升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鼎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鼎源公司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陕0104执1402号执行裁定,查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东升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日,注册资本48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天润公司、武钢(**曾用名)、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润公司出资216万元,持股比例45%。武钢出资192万元,持股比例40%。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72万元,持股比例15%。2003年8月8日,武钢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天润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股东为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源公司起诉发起人**、天润公司对东升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中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中鼎源公司曾经在申请东升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向东升公司现股东王某某、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清偿债务的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的是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本案中鼎源公司主张清偿债务的主体是东升公司的发起人**、天润公司,其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主要针对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发起人,追究的是股东、发起人因未出资而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因此鼎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发起人的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属于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律不得对已完结的事实重新作出对公民不利的法律评价,强调对公民期待信赖利益的保护。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在行为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并且与相关各方都有利,应当按照新的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有利追溯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该项司法解释条款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体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升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日,发起人**、天润公司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03年8月8日,而当时的《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发起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颁布实施,在内容上对公司发起人创设了连带责任,并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新的实体权利。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剥夺公司发起人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本案中公司发起人**、天润公司不应当具有溯及力。鼎源公司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发起人**、天润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