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364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计生办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7437518N。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建蒲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蒲公司支付其劳务款36540元、吊兰费1600元,以上共计3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将其承包的河南矿山九九重工综合房的外墙工作交由***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建蒲公司总计欠***劳务工程款36540元及吊兰费1600元,**(常用名**光)在2019年12月24日向***出具了结算证明,并加盖了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多次催要,**、建蒲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目前仍拖欠***上述款项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进行答辩。 建蒲公司辩称,因为**未到庭,具体欠的劳务款公司不清楚。***提供的欠劳务款证明上的章也是公司的章,庭后公司负责找到**来共同到法庭来调解,如果**未到法庭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公司自愿将劳务款36540元支付给原告。但吊兰费1600元公司不应该承担,因为***没有与公司约定吊兰费,公司不认可吊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又名**光。2019年10月27日**以建蒲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将其承包的九九重工综合房的外墙工作交由***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剩余36540元未支付,**向于2019年12月24日向***出具了结算证明,并建蒲公司加盖了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偿还该款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部分劳务交由***完成,应当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建蒲公司亦认可该笔债务,故***要求**、建蒲公司偿还3654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吊兰费1600元,因“***费1600元”系***本人书写,没有**及建蒲公司的确认,且建蒲公司庭审中对该项费用亦不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5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元,由***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