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县佘家镇计生办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7437518N。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被上诉人新乡建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而被上诉人扣除的100000元工业废水项目押金真实存在且不合法,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一审庭审中,***答辩称100000元工业费用项目押金已经给付,单未举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6至11月工程扣款余款清单及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内容,完全可断定被上诉人扣上诉人劳务款下工业废水押金100000元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新乡建蒲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应负连带偿还100000元工业废水项目押金的义务。
***辩称:其所称100000元工业废水项目为押金是错误的,实际上是罚款,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对***的罚款,公司里有罚款存档,有***队长亲自签字。
新乡建蒲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对100000元工业废水项目性质的意见是罚款不是押金,如果依法应该支付的话,我们也可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付给***劳务费144860元及保质金89358.79元,合计234218元,错判185102元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多判给付***185102元,事实上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9116元。2008年上诉人以甲方名义将工程劳务部分项目工程量分包给被上诉人,合计总金额为178717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工程量实际承包劳务费金额1787175元为上诉人付前期联系劳务与发包方订立该工程合同所花费的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业务管理费用等其它费用合计7%(1787175元*7%=125102元)。工程完毕后结算应取得劳务费实际款额为1662073元(1787175元-125102元=166207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多次借支。后于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144860元(其中***60000元,***劳务费84460元)。给付144860元中含***的劳务费60000元(***给***出具过欠劳务费60000元证明条一份)。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44860元,***89358.79元,合计234218元其应当减去***劳务费60000元和上诉人前期工程款各项支出业务管理费125102元,两项合计185102元(60000元+125102元=185102元)。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49116元。
***辩称:2012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结果为欠144860元,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在结算时依据每月结算清单在7月份黄扣除工业废水十万押金,八月份又补工业废水押金五万元,十月份又将工业废水押金五万元,这样实际还是扣除工业废水押金十万元,这在结算时有明确押金标志表示,而非罚款,且能证明被***强行扣除,含***六万元不是事实,和保证金89358.79元,共计应支付334218.79元。我们就是按照双方结算结果起诉的。结算后未取分文。
新乡建蒲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3421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经人介绍,***到位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的内蒙古京科发电有限公司科右中电厂项目工地为***提供劳务,负责电缆沟、工业废水池、泵房、基础墩、配电室等工程的全部木工、钢筋工和打灰工作。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劳务费144860元,另有***5%的***89358.79元,后被***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提供劳务,***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448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的工程***89358.79元已被***支取,***应予以返还。***主张***借用新乡建蒲建筑公司资质,新乡建蒲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要求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44860元及***89358.7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承担4420元,***承担1894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复印件两页,2008年7月28日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书P11页,证明显示暂留进度款十万元,为罚款十万元,罚款单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不让取。***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这是**选单方面制作账目,而不是天津电力建设公司账目。2、十万元暂留进度款也并非***所谓的罚款,更不能证明是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对***的罚款,因***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公司也不可能罚***任何款项,一审认为我方理由证据不足,且***答辩称已经给过我了,实际没有支付,双方结算单第一页显示总欠款144860元,扣工业废水十万元押金,这个押金应该给我们。
本院认为:***提交证据的无法证明其暂留进度款十万元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罚款十万元的目的,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支付***共计334218.79元(劳务费144860元、***89358.79元、押金100000元)。***上诉请求新乡建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劳务费里应扣除***劳务费6万元、押金100000元因***原因已作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的罚款予以扣留,但始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称一审多判185102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3421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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