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7563号
原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105A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坡,男,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铭,北京沣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巢区。
原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坡、张峻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兰***公司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7日虚假主张的工资51945.09元;2.***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3.***支付兰***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违约金1490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兰***公司第六分公司,担任生产、销售岗位经理,为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1年4月1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1月至12月兰***公司向***发放了全部工资,2020年1至9月,因***拖欠房租等费用,暂扣发其17021.81元。***2020年9月17日提起的兰***公司拖欠68966.9元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为虚假主张,***所在的第六分公司经理赵刘洋在承诺自行解决后,未依法应诉处理,致使案件缺席审理。最终通过裁决书,***通过虚假主张多领取工资51945.09元。***在兰***公司任职副经理期间,2020年7月6日作为股东认缴420万元占15%股权比例投资成立了安徽慕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美公司),严重违反了与兰***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同兰***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2020年9月17日提起兰***公司拖欠68966.9元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前,早已经利用兰***公司的职业技能和业务自愿成立了慕美公司,其仲裁申请主观恶意明显。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兰***公司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75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5926]号裁决书,裁决:1.兰***公司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68966.9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兰***公司均认可该裁决书已生效。兰***公司在该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月日做出执行(2021)京0115执异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兰***公司不予执行的请求。
2021年5月24日,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返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7日虚假主张的工资51945.09元;2.***支付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90400元。仲裁庭审中,赵刘洋出庭为兰***公司作证称,赵刘洋是分公司经理,***是其下属,***的考勤由其制作;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是赵刘洋发下去签字的;是其本人要求鲁晓东去拿着四个人的身份证找代办公司办理的慕美公司;赵刘洋在北京和上海也有公司,其安排设立了上海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天公司),由赵刘洋控制,业务是其自己的,如果有收入盈余均是赵刘洋的;为了上海兰天公司和其自己方便采购材料,才成立了慕美公司,***在慕美公司没有工作过,慕美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找到赵刘洋说有诉讼案件,才将其股东进行了变更。兰***公司和***均认可赵刘洋的证人证言。2021年8月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40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投资设立慕美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其公司基本雷同,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为此提交1.保密协议;2.竞业限制协议;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安徽慕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5.慕美公司商标登记信息。***对证据1仅认可第一页和第八页的签名,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交鲁晓东的书面证言,鲁晓东称其原任慕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该公司股东的,2020年7月赵刘洋安排其在办公室拿取***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慕美公司,根据赵刘洋的股份分配安排***占股15%,办理过程及注册公司均未告知***。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慕美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刘海。2021年4月22日,投资人由鲁晓东、***、赵家洋、刘长水变更为鲁晓东、徐晓燕。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返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7日虚假主张的工资问题。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2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蓝***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交不予执行亦被驳回,故对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与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赵刘洋出庭所述证言,根据证言内容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首先,***与兰***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结合***所任副经理岗位,本院能够认定***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其次,赵刘洋以兰***公司证人身份所陈述的对兰***公司不利的事实,无需***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显示***对慕美公司设立并对成为慕美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不知情且未实际参与慕美公司经营管理,现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有违反竞业限制,故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