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57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琳,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105A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141000元;2、判令兰***公司向**支付拖欠合同尾款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18511.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评估费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庭审中撤回了关于主张差旅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居间承诺协议一》及《居间承诺协议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品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高层、配建地下车库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一二标段工程项目,并在原告的努力下,完成被告与工程项目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居间承诺协议一》的居间费用为405000元,《居间承诺协议二》的居间费用为200000元,共计605000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委托完成了《居间承诺协议一》与《居间承诺协议二》约定的居间委托事项,被告与工程项目发包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正式的《中国铁建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与《北京城乡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品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门窗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书面合同,且工程项目发包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464000元合同款,还剩余141000元,经原告反复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
被告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超付费用,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两份居间承诺协议实际上是针对同一个项目工程,其中一个是405000元,另一个是200000元,被告认为不能就同一个项目工程支付两笔中介费用,所以只能以其中一份居间承诺协议为准,以哪份居间承诺协议为准,请法院认定,被告没有意见,居间承诺协议已经实际支付了464000元居间费用。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30日,兰***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居间承诺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品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高层、配建地下车库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在乙方努力下,达成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注:二标段中标金额约810万)。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工程项目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居间报酬。第二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为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总额的5%(含税)(共计:405000元)计取。(以甲方中标后实际施工的合同总额为准)。2、居间成功后,当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后,工程发包方支付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80%(计:324000元),当发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项至60%后,居间费用全部结清......。
同日,双方签署了第二份《居间承诺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品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高层、配建地下车库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在乙方**努力下,达成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注:二标段中标金额约810万)。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工程项目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居间报酬。第二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为20万元(含税)计取。支付此居间费用前提为甲方中标二标段(注:二标段中标金额约810万)。2、居间成功后,当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后,工程发包方支付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30%(计:60000元),当发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项至80%后,居间费用全部结清。3、甲方可以转帐(乙方个人账户)或现金的方式支付......。
2018年9月,兰***公司与项目发包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北京阎村房建项目1-2号楼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承包总价为2929592.65元。2018年9月,兰***公司与项目发包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品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门窗工程专项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北京阎村房建项目1-2号楼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承包总价为5171426.07元。
2019年1月17日,兰***公司分8笔共计向**转账384000元,其中含有7笔均为5万元,第八笔为34000元,备注用途均为信息费。2019年9月29日,兰***公司向**转账5万元,备注为“阎村项目”,2019年9月30日,兰***公司向**转账3万元,备注为“阎村项目”。上述兰***公司向**转账共计464000元。
兰***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核定表,核定表载明最终的核算金额是5104890.2元,**认可上述结算总价,双方确认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付款为4802192.84元,具体入如下:2018年12月27日付款1034285.21元、2019年6月11日付款900000元、2019年6月12日付款418975.93元、2019年8月2日付款901600.12元、2019年9月5日付款252279.92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545331.05元、2021年2月9日付款749720.61元。
双方庭审中确认就项目工程,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兰***公司付款金额为2522708.59元,具体如下:2018年12月4日付款585918.53元、2019年8月28日付款1147963.03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588827.03元。兰***公司主张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与其办理最终的结算,**认可双方未办理最终的结算,并称原因在于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要扣款30万元至40万元,兰***公司不予认可,故双方未办理最终的结算。
**就其与兰***公司签署两份《居间承诺协议》的理由解释称:该项目涉及的是两个发包方,其中一份《居间承诺协议》按照合同总额的5%的标准约定,另一份《居间承诺协议》直接约定了20万元的信息费。两份《居间承诺协议》分别约定发包方支付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居间总额的80%(324000元)、30%(60000元),2019年1月17日,兰***公司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共计384000元。第一份《居间承诺协议》约定“当发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项至60%后,居间费用全部结清......”,是指两个发包方均付款至60%,第二份《居间承诺协议》约定“当发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项至80%后,居间费用全部结清......”,是指两个发包方均付款至80%。
本院认为:兰***公司与**签署的两份《居间承诺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同一项目签署两份居间协议的原因,**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兰***公司已支付居间费用464000元,其称居间费用系超付,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兰***公司应按照两份《居间承诺协议》约定支付两笔居间费用。就其中一份《居间承诺协议》约定按照供货合同总额的5%(含税)计取是否以分包合同总额为计算基数还是以实际结算总额为计算基数的问题,结合合同约定的“当发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至60%后,居间费用全部结清”的条款分析,5%的居间费用应按照项目分包合同的合同签署总额计算,而非分包工程的实际结算总额为计算依据。综上,经核算,本院对**主张居间费用1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就**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费用1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