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291号。
代表人:陈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宋洛乡。
法定代表人:陈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桃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97840元;2.桃园公司赔偿南电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9%的两倍计算的损失(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18586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湖北神农架龙潭嘴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订货及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桃园公司向南电公司订购水轮机、水轮发动机及其附属设备,总价款为92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同意将水轮机、水轮发动机转动部件等总价值为2380500元的合同标的变更由桃园公司另寻制造商生产供应,其余价值6859500元的货物仍由南电公司提供。此后,南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亦于2018年2月届满,按合同约定桃园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3月付清全部货款。但桃园公司仅付款5661660元(含支付外协单位1965660元),尚欠1197840元货款经南电公司催讨至今未还。
桃园公司辩称,一、南电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和技术服务义务,故南电公司请求桃园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1.《协议书》签订后,南电公司因自身问题,无法按期交货,桃园公司无奈只能另寻其他厂商。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约定将水轮机及水轮发电机分割由其他厂商制造,南电公司则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交由桃园公司运输到新的加工厂。南电公司继续负责供货的部分总价款为6859500元(含运杂费、保险费331200元)。2.《协议书》中约定,南电公司应当向桃园公司交付设计图纸、技术收据、产品合格证明、分析报告、计算书及安装、运行、维护说明书等书面资料,且应当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设备的安装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对设备的运行操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服务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电公司未按约提供上述服务,桃园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安装及运行技术指导,严重影响了桃园公司的验收、审计工作。3.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电公司除提供主要产品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专用的备品备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电公司所提供的备品、备件数量与约定严重不符,南电公司应当予以配齐。4.桃园公司已经支付了5661660元款项,但南电公司仅开具了5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的对应发票尚未开具给桃园公司。综上,南电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协议书》“设备全部交货到现场后,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货款”的约定,南电公司要求桃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南电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减部分款项。1.《协议书》中约定,南电公司负责将货物交付至桃园公司指定的地点,货物所涉及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合计为331200元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但实际履行时,南电公司没有为货物购买保险,且所有运输费用均由桃园公司支付,故前述款项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技术服务费和设计联络费共计9万元,但南电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桃园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故该项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3.南电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缺少了水轮机调速机构拐臂,由桃园公司另行在南平宏远机械喷涂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了21000元款项。故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合同总价款扣除以上应当扣除的款项,再抵扣桃园公司反诉中主张的425000元赔偿款和714150元违约金,南电公司还倒欠桃园公司383150元款项。
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南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的数量补齐发电机及水轮机备品备件,并交付设计图纸、技术数据、分析报告、计算书及安装、运行和维护说明书等书面资料;2.南电公司赔偿桃园公司多支付的水轮转轮价款及其提供的缺陷在制品加工费共计425000元;3.南电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在制品的违约金714150元(按分割价款2380500元*30%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技术协议书》第1.2.1条、1.4.1条、1.7条等条款约定,南电公司应当向桃园公司交付设计图纸、技术数据、产品合格证明、分析报告、计算书及安装、运行和维护说明书等书面资料。但南电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前述义务,影响了桃园公司的验收、审计工作。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电公司除了提供主要产品外,还应向桃园公司提供相应的备品、备件。但至今为止,南电公司尚欠以下备品、备件未交付:1.发电机部分:33份定子线圈,1套上导瓦,1套下导瓦,1套风闸制动块、密封圈、弹簧,24份磁极键,2份集电环碳刷,12份滑环碳刷盒及弹簧,3份轴承用绝缘板、绝缘套筒,15个定子槽契,6个电阻温度计、电阻测温元件,30份阻尼环接头。2.水轮机部分:导叶轴套1台套,导叶封水圈3台套,导叶分半瓣键2台套,导叶剪断销1台套,导叶连杆轴套2台套,主轴检修密封件1台套,水导轴瓦(包含紧固件)1台套,各类弹簧1台套,顶盖固定止漏环2台套。南电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桃园公司交付前述备品、备件。三、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中约定,南电公司应当在7日内将其在制品交给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发公司),但南电公司交付的在制品(电机轴、磁极冲片)存在质量和数量瑕疵,且经桃园公司催讨仍不予理睬,导致桃园公司多支付了215000元的加工费。四、本案双方签订分割协议后,桃园公司与哈尔滨利通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签订《湖北省龙潭嘴水电站水轮机转轮供货合同》,约定桃园公司委托利通公司生产型号为HLA855a-LJ-124水轮机转轮,价款为81万元。2011年4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水轮转轮价款则为60万元,即桃园公司因此增加了21万元费用。该费用是因南电公司履约不能而造成的,故应当由南电公司承担。五、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后,南电公司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完成在制品交接与技术工艺流程的交底工作,且经桃园公司多次催告均不予理睬。后经反复磋商,才由桃园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31日分两次自行前往南电公司提取在制品。根据《补充合同(协议)》约定的履约时间,南电公司迟延75天履约,导致桃园公司整体设备安装及营运时间滞后。按照《补充合同(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南电公司每迟延交付一天按分割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项违约金就高达17853750元。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桃园公司愿意将违约金调整为分割价款的30%,即714150元。
南电公司辩称,一、南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桃园公司主张的备品、备件和技术图纸等书面资料,南电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均随车一并交付。桃园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多年后,突然要求南电公司交付书面资料等,只是其拒绝付款的借口。二、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确认了在制品清单,进而将未完成的设备分割出来交由其他厂商供货。根据前述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分割后产品加工质量由桃园公司自行负责。换言之,双方明确约定南电公司移交的设备是半成品、毛坯件,之后进一步加工的质量应由桃园公司自行负责。事实上,桃园公司与杭发公司另行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早于《补充合同(协议)》的签订时间,说明桃园公司是到现场确认了需要分割的设备后,再与杭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然后才与南电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因此在制品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南电公司负责,桃园公司多支付的215000元加工费与南电公司无关。三、桃园公司与利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湖北省龙潭嘴水电站水轮机转轮供货合同》,是本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之后的行为,其签订合同时没有与南电公司协商,也没有要求南电公司承担相应价款,因此该行为后果应由桃园公司自行承担。而且《补充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订货合同仍继续有效,即该部分设备的采购仍应以《协议书》为准,故桃园公司主张由南电公司承担差价款,没有依据。四、《补充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制品应当由桃园公司自取,运费96000元亦已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如前所述,桃园公司此前已到现场确认需要分割出去的产品,并制定了在制品清单,即桃园公司完全是按照自己工作安排取走在制品,南电公司在此过程中均积极配合,没有证据证明南电公司有拒绝提供货物。南电公司当时虽然已处于重整阶段,但双方还是有序履行了合同,故桃园公司主张南电公司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2日,桃园公司(需方)与南电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桃园公司向南电公司采购3套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该《协议书》由《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书》三个部分组成。《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总价为894万元,其中水轮机部分包括:技术服务费3万元,设计联络费及其他3万元,运杂费及保险费90600元,备品备件免费等;水轮发电机部分包括:技术服务费3万元,设计联络费及其他3万元,运杂费及保险费240600元,备品备件免费等。2.交货地点为电站发电厂房现场,运输和保险费用由供方承担。3.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水轮机预埋件180天交货,其余货物300天内交货,水轮机预埋件具体发货时间由业主提前一个月通知。4.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天内,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设备预付款;(2)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投料款;(3)当设备全部交货到现场后,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交货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所有设备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5.质量保证期系指电站所有机组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投入商业运行之日起1年,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将南电公司原投标时采用的HLA678-LJ-122水轮机变更为HLA855a-LJ-124水轮机,由此需要增加60万元费用双方各承担50%,合同总价由894万元调整为924万元。《技术协议书》第1.2.1条约定:“……卖方应提供与买方在工程设计、工厂目睹、试验、验收和培训方面的便利。……(5)提供供货进度表,设备制造、安装和电站设计使用的图纸、技术数据、分析报告、计算书以及安装、运行和维护说明书等。……(7)对所提供产品、设备的安装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对现场试验提供必要的实验设备和技术指导,对设备的运行操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服务。”第1.7条约定,卖方应当提供有能力的安装指导人员,对所供应设备的每个部分的安装、启动、试验和试运行进行技术指导等。此外,《技术协议书》第2.6条、3.21条分别对南电公司应提供的水轮机和发电机备品备件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南电公司陆续供应部分货物。桃园公司则于2011年6月14日向南电公司付款924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付款2272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付款50万元,以上共计3696000元。另外,南电公司认可桃园公司向外协单位代付货款1965660元。南电公司已经向桃园公司开具了5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5月7日,南电公司(甲方)与桃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机组转动部分由乙方另寻其他单位完成,固定部分仍由甲方完成;转动部分主要有:转轮、水机轴……,以图纸表明零部件为准。第二条约定:1.转动部分分割出去的总价为2380500元,该总价包含了96000元的运费,并扣除了在制品的价值占比。2.甲方厂内转动部分在制品和毛坯由甲方汇总清单见《湖北神农架龙潭嘴电站机组在制品清单》,注明图号、品名、数量,实物提交给乙方。3.转动部分外协外购件未到甲方工厂的,由乙方承接按甲方与外协厂家合同履行,已付款(包括预付款)从分割总价扣除。第三条约定:……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5月15日将生产好的其他成品及半成品件详见《湖北神农架龙潭嘴电站机组在制品清单》清理包装好后,由乙方负责运输到新加工厂,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与新加工厂家交接,若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天按分割价的10%对甲方进行处罚。5.甲方负责做好与杭发公司的技术及工艺流程等交底工作,确保转子生产加工的顺利完成。第四条约定:1.分割的转动部分产品的加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其余仍由甲方负责。2.分割的转动部分产品加工周期影响与甲方无关。3.分割前设备所延误的交货期,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责任。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30日,桃园公司从南电公司处提取了前述在制品。
本院认为,南电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南电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交付备品备件及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的义务;二、案涉货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三、桃园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四、桃园公司要求南电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技术协议书》中对南电公司应当向桃园公司交付的备品备件及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作了明确约定。诉讼中,桃园公司认可收到了部分备品备件,系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南电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前述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桃园公司要求南电公司交付备品备件以及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桃园公司应于设备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最后一期货款,且质量保证期系指电站所有机组经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投入商业运行之日起1年。桃园公司诉讼中自认龙潭嘴水电站于2016年12月已投入实际使用,即桃园公司最迟也应于2018年2月4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桃园公司辩称,南电公司未履行交付备品备件、技术资料以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等义务,故其有权拒付货款。但是,支付合同价款系桃园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南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项下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根据约定,备品备件系南电公司免费赠送,技术资料以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等则属于合同附属义务,均不能作为桃园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至于南电公司应当提供的技术服务及设计联络服务,鉴于桃园公司答辩认为,其已另请他人履行该项义务并要求扣减对应的9万元合同价款,即南电公司是否履行前述义务已不影响桃园公司整体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就该问题的实质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减相应价款,对此本院将在下一个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综上,案涉货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也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总价款为6859500元以及桃园公司已付款为56616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桃园公司提出的以下几项扣减合同价款的抗辩能否成立:1.关于应否扣减331200元运费、保险费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331200元运费及保险费。但根据《补充合同(协议)》的约定,桃园公司另找他人供货部分的价值为2380500元,其中包含了96000元的运费,即最终由南电公司供货部分的运费、保险费为235200元。桃园公司提出,案涉货物的运费全部由其实际支付且南电公司并未购买保险。但从桃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为南电公司代付了148000元的运费,故该部分运费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至于南电公司是否为货物运输购买保险,是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即相关风险应由南电公司承担,对应获得的利益亦应由其享有,故并不影响南电公司向桃源公司收取该部分价款。2.关于应否扣除9万元技术服务费和设计联络费的问题。《供货合同》中约定,南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及设计联络服务的对应价款为12万元。鉴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南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南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向桃园公司提供前述服务,故对于桃园公司提出的南电公司未全面履行技术服务以及设计联络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补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分割履行情况,本院对桃园公司要求扣减9万元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应否扣除21000元水轮机调速机构拐臂费用的问题。桃园公司提出,因南电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缺少了水轮机调速机构拐臂,故桃园公司自行购买并支付了21000元款项,但桃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桃园公司尚欠南电公司货款金额为:6859500元-5661660元-148000元-9万元=959840元,本院对南电公司要求桃园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桃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南电公司主张桃园公司应赔偿其自2018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其应有权利范畴。至于计息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桃园公司主张南电公司违约的事由有三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桃园公司提出,南电公司交付的在制品存在质量和数量瑕疵,导致桃园公司多支付了215000元的加工费。但前述货物本身就是半成品和毛坯件,而并非完整部件,双方在《补充合同(协议)》及《在制品清单》中对于在制品的具体细目、加工程度、质量标准等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桃园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提取货物时以及在提取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都没有对在制品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桃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桃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桃园公司认为,《补充合同(协议)》签订后,桃园公司另行向利通公司购买型号为HLA855a-LJ-124水轮机转轮花费了81万元,比《补充协议》中原约定的60万元价款增加了21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南电公司承担。但是,《补充合同(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当中对于原合同如何分割以及分割部分的价款作出了约定。桃园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协议)》时对于合同分割履行所产生的风险应有充分预见,但并未要求在《补充合同(协议)》中约定相关损失应由南电公司承担,相反明确约定“分割前设备所延误的交货期,桃园公司同意不再追究南电公司责任”。换言之,合同分割后桃园公司另行采购设备可能产生的风险亦或利益,均应由桃园公司自行承担。更何况,2011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费用是将HLA678-LJ-122水轮机替换为HLA855a-LJ-124水轮机转轮而“需要增加的费用”,而不是HLA855a-LJ-124水轮机转轮本身的价值,故桃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差价确实存在。因此,本院对桃园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桃园公司还提出,南电公司迟延75天向桃园公司交付《补充合同(协议)》约定的在制品,应按约承担违约金714150元。但是,《补充合同(协议)》第三条第4点中约定,在制品应由桃园公司负责运输到新加工厂。桃园公司认为在制品运输至新加工厂的义务应由南电公司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桃园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南电公司存在拒绝桃园公司提货请求的违约事实。故桃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电公司及桃园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840元,并赔偿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交付设计图纸、技术数据、分析报告、计算书及安装、运行和维护说明书以及下列备品备件:
发电机部分:33份定子线圈,1套上导瓦,1套下导瓦,1套风闸制动块、密封圈、弹簧,24份磁极键,2份集电环碳刷,12份滑环碳刷盒及弹簧,3份轴承用绝缘板、绝缘套筒,15个定子槽契,6个电阻温度计、电阻测温元件,30份阻尼环接头;
水轮机部分:导叶轴套1台套,导叶封水圈3台套,导叶分半瓣键2台套,导叶剪断销1台套,导叶连杆轴套2台套,主轴检修密封件1台套,水导轴瓦(包含紧固件)1台套,各类弹簧1台套,顶盖固定止漏环2台套;
三、驳回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3.3元,由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3825.22元,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8.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26.15元,由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74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建安
审判员 吴彦瑾
审判员 刘冬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