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

南平市融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194号
原告:南平市融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1号(新华大厦)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晋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长,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融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南电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被告南电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电股份公司对南融担[2017]116号《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项下的代偿款4363880.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436388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1299838.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南电股份公司赔偿融桥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3674元。事实与理由:融桥担保公司系由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而来。2017年9月10日,融桥担保公司与福建南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电机公司)签订一份南融担[2017]116号《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融桥担保公司为南电电机公司履行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平分行)签订编号为SME南2017年人借字第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电电机公司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于融桥担保公司代偿当日全额清偿融桥担保公司代偿款,如逾期清偿,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融桥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为保障融桥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南电股份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2017年南融桥贷保字第066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南电股份公司为南电电机公司案涉债务向融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融桥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南电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融桥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无论融桥担保公司所担保债权项下是否由南电电机公司或其他人设定反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融桥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向南电股份公司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融桥担保公司依约为南电电机公司向中行南平分行的4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南平分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南电电机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19日。南电电机公司借款后违约,中行南平分行于2019年1月3日向融桥担保公司发来《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融桥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736663.3元、利息127217.31元,融桥担保公司于次日全额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4863880.61元。扣除50万元保证金后,南电电机公司尚欠融桥担保公司代偿款4363880.61元。随后,融桥担保公司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闽0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15日,融桥担保公司曾向南电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至今未作任何答复,融桥担保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南电股份公司破产重整后,至今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其名下有财产,并持有南电电机公司股份。
南电股份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实际是法院受理南电股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前的债务,之后每年均进行转贷,故应受破产重整计划的调整。融桥担保公司陈述南电股份公司管理人对融桥担保公司债权的申报未作回复,但实际上南电股份公司管理人已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初审确认书并送达融桥担保公司。故融桥担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融桥担保公司原称为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9月10日,融桥担保公司与南电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南融担[2017]116号《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主要约定:融桥担保公司为南电电机公司履行其与中行南平分行签订编号为SME南2017年人借字第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电电机公司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融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于融桥担保公司代偿当日全额清偿融桥担保公司代偿款,如逾期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融桥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融桥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7年9月1日,福建新华南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南电公司)、南电股份公司与融桥担保公司签订2017年南融桥贷保字第066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新华南电公司、南电股份公司共同为南电电机公司向融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最高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含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无论融桥担保公司所担保债权项下是否由南电电机公司或其他人设定反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融桥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向南电股份公司追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融桥担保公司为南电电机公司向中行南平分行的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南平分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南电电机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19日。南电电机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中行南平分行于2019年1月4日向融桥担保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融桥担保公司代偿南电电机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736663.3元、利息127217.31元,融桥担保公司于次日代偿了上述4863880.61元借款本息。扣除南电电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后,南电电机公司尚欠融桥担保公司4363880.61元代偿款未还。
2019年6月21日,融桥担保公司以南电电机公司、南电股份公司、新华南电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了融桥担保公司关于撤回对南电股份公司起诉的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闽0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一、南电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桥担保公司代偿款4363880.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6388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南电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67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南电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批准南电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南电股份公司重整程序。目前,南电股份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南电股份公司持有南电电机公司51%的股份,南电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由南电股份公司指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基本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融桥担保公司对南电股份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对于融桥担保公司要求立即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南电股份公司抗辩认为,案涉担保债权系法院受理南电股份公司重整申请之前的破产债权,融桥担保公司应向南电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而不能提起给付之诉。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所指向的主债务即南电电机公司向中行南平分行的借款亦形成于2017年(合同签订时间及款项发放时间均在2017年),融桥担保公司代偿南电电机公司债务的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因此,如无相反证据推翻,理应认定案涉担保债权形成于南电股份公司重整程序终止后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其二,南电股份公司提供了其与融桥担保公司、南电电机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系此前担保债务的延续。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相互之间虽然时间上有延续关系、内容上有相似,但形式上均系独立的合同,且《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中并未约定系对此前债务的延续,亦未言明南电股份公司的担保债务仍应按破产债务处理或受重整计划调整。中行南平分行于2017年向南电电机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发放了贷款,即便该贷款是用于偿还此前南电电机公司向中行南平分行的借款债务,法律上亦属于“借新还旧”,即产生新债、消灭旧债,而非对旧债的延续。且鉴于南电股份公司与南电电机公司关系特殊,应推定南电股份公司明知款项用途,故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换言之,南电股份公司提供的数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虽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非法律关系上的延续,系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南电股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担保债务系其破产重整之前的债务。其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系破产债权,应受破产法约束,以实现破产债权的公平处理。破产企业在重整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按共益债务等纳入重整计划一并处理。但重整企业在破产重整方案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既非破产债权,也未纳入重整计划范畴,故不应受破产法的约束。相反,假如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也应受破产法或重整计划的约束,则势必导致市场主体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救济权利的担忧,进而排斥或拒绝与重整企业进行交易,影响企业的重整,这显然不符合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和立法本意。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不应受破产法调整,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给付之诉。其四,根据南电股份公司诉讼中的陈述,其同意签订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旨在避免为南电股份公司提供生产配件的南电电机公司陷入债务危机而无法经营,进而影响南电股份公司的重整,即案涉担保债务确是南电股份公司为重整经营需要而负担。另经查,南电股份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经过破产管理人同意,且目前南电股份公司的普通债权已清偿完毕,即南电股份公司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会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综上,融桥担保公司要求南电股份公司连带清偿南融担[2017]116号《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项下的代偿款4363880.6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融桥担保公司还主张南电股份公司应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但是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仅约定南电股份公司应对南电电机公司承担的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未约定南电股份公司应单独承担律师费,且融桥担保公司分案起诉而增加的律师费并非合理支出,不应由南电股份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融桥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南融担[2017]116号《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项下的代偿款4363880.61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南平市融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平市融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1.7元,由被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96.86元,由原告南平市融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建安
审判员  夏 雯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