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民初138号
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
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物资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妮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电公司)与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铅山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铅山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铅山水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97839元;2.铅山水利公司赔偿福建南电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年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3日,铅山水利公司与福建南电公司签订《江西省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铅山水利公司向福建南电公司购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9296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保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南电公司依约定向铅山水利公司交付了发电机组与设备。2014年5月20日,发电机组及设备通过72小时试运行并成功发电,完成初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发电机组及其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后二年。据此,机组及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5月20日已届满,但铅山水利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的1497839元货款。
铅山水利公司辩称,一、福建南电公司诉请铅山水利公司欠款金额149783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双方之间早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诚如福建南电公司所诉,福建南电公司与铅山水利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商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929.6万元。但从福建南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客户明细账》内容来看,铅山水利公司已经支付福建南电公司10660322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且从铅山水利公司的财务凭证来看,截止福建南电公司起诉时止,铅山水利公司已经支付给福建南电公司货款15400996元,铅山水利公司不仅按期支付且超额支付了货款。铅山水利公司因在私企经营阶段管理混乱,从而导致出现超额支付货款给福建南电公司的情形,对于超额的货款,铅山水利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另外,铅山水利公司从2009年12月开始至2014年12月,共支付给福建南电公司货款(含与福建南电公司协商从其他厂家购买和代付给其他厂家的货款)15400996元,但福建南电公司除在2013年12月提供了500万元的发票外,之后就不履行其法定的纳税义务。至今为止,福建南电公司还有4296000元的发票未提供给铅山水利公司。二、至于福建南电公司诉请的第二项,要求铅山水利公司赔偿福建南电公司违约利息的主*,因铅山水利公司早在2014年底早已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在支付过程中也没有出现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福建南电公司诉请的违约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福建南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铅山水利公司提交的《江西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水电站机组组织设备供货和货款支付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确实于2009年12月13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铅山水利公司向福建南电公司购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929.6万元,且福建南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福建南电公司未能提交《商务合同》原件,亦未就原件遗失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交的《商务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证据。2.铅山水利公司提出2010年3月22日支付给福建南电公司的662万元款项应计为本案货款。但福建南电公司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0年3月23日铅山水利公司向福建南电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请贵公司将我公司货款人民币662万元汇往鹰潭市恒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若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我公司全部承担。”2010年3月24日,福建南电公司向鹰潭市恒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662万元款项。由上可知,铅山水利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给福建南电公司的662万元款项,系委托福建南电公司向案外人鹰潭市恒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货款。
综合前述分析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福建南电公司与铅山水利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铅山水利公司向福建南电公司购买水轮机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929.6万元。后,福建南电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铅山水利公司也陆续向福建南电公司支付货款7798161元,具体为:2009年12月21日929600元,2010年9月2日1859300元,2011年3月11日60万元,2011年5月31日50万元,2011年8月5日80万元,2013年1月31日50万元,2013年3月20日80万元,2013年11月27日1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589261元,2014年3月5日2万元。另外,铅山水利公司还为福建南电公司代付款项共计982835元,具体为:哈尔滨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8670元,福州开发区南电控制设备厂货款154800元,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040元,运费9000元,伙食费3325元。
本院认为,福建南电公司与铅山水利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已查明,案涉合同总价为929.6万元,扣除铅山水利公司已付款7798161元及代付款982835元,铅山水利公司尚欠福建南电公司515004元货款未支付。故福建南电公司请求铅山水利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南电公司的利息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福建南电公司主*的货款支付期限,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铅山水利公司在收到福建南电公司起诉状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拒付货款,应认定其构成违约。结合本案起诉状的送达情况,本院酌定铅山水利公司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福建南电公司的利息损失。福建南电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货款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铅山水利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付清案涉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铅山水利公司还提出了福建南电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福建南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0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0.49元,由被告铅山县伦潭水利枢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57元,原告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