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水贝壹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萃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9272E。
法定代表人:黄键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1034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轶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893557。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南天居水木澜山居2栋205、206、207、208、209、210、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6121B。
法定代表人:陆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赖轶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亮、李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75000元;3、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特力-吉盟黄金首饰产业园升级改造项目04地块翠绿珠宝大厦中央空调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根据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为原告采购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被告负责设备采购、图纸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安装调试以及设备保修等。工程地址为深圳市××××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50万元;工期为90天。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项目进度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采购和施工;并且,被告严重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违约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且催告其改正违约行为。被告拒不改正违约行为导致中央空调系统无法完工也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关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支付修复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讲述具体的修复项目、具体的修复金额,没有明细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2.1工期延误问题,原因非常复杂,不能归责于被告。(1)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实际开工日期延误27天(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11月25日,开工令11月28日,实际开工日2015年12月25日);(2)由于原告更改水泵造成设备更换引起的延误时间近4个月(2016年6月24日设备退场申请单,10月12日新水泵进场时间);(3)本项目其他多个工作面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告导致工期延误;(4)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和设备款导致工期延误。2.2质量违约问题。(1)减震台座:根据投标文件笫3.4.1条第(4)项“设备基础的验收”,设备基础由土建单位负责,然后土建单位将施工记录和强度纪录移交建设单位,然后由被告验收,核验设备基础的承重单位。根据2017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单》,被告已经安装减震器,满足减震要求。(2)风柜基础:原告方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没有明确风柜的位置,因此双方商量风柜机座采用钢架可以移动的基座。(3)制冷机房未按要求设置减震吊架:根据投标文件笫3.2.7条“管道支吊架制作、安装”未约定设置减震吊架,被告按照投标文件施工。二、关于起诉状所述事实:1、原告陈述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项目进度款与事实不符,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进度款;2、原告所述被告“严重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的工作面受土建、电气、给排水、消防四个承包单位的影响(合同补充条款1.3),工期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责任不在被告;3、本项目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合格,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40245元;2.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0335元(以人民币2040245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四/日的标准,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4日);3、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特力-吉盟黄金首饰产业园升级改造项目04地块翠绿珠宝大厦中央空调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采购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被告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以及设备保修等。工程地址为深圳市××××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工作面受消防、照明、土木等多方完工交付的影响,随后业主方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860827元。同时,双方对设备材料的采购和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协商变更,以致实际工程款应为人民币5901072元。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40245元。由此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约定;被告的施工并未完工,其已完工的部分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其反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特力-吉盟黄金首饰产业园升级改造项目04地块翠绿珠宝大厦中央空调设备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图纸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暖通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空调冷热源系统、空调水系统、空调通风系统等)及图纸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调试、系统设备的验收和两年保修等”;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号;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50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5%即人民币133817元为设备质量缺陷保证金,安装总价的5%即人民币139097元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承担合同包干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工期要求按时完成,总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非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除外,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逾期付款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欠付款总金额的20%,因被告和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情况除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无条件承担返工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如被告拒不接受整改,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等。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共同签章的涉案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合同工期90天,申请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
2017年3月10日,涉案工程中的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空调风系统子分部(系统)工程、空调水系统子分部(系统)工程和制冷设备系统子分部(系统)工程均通过了总承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质量验收。2017年6月2日,涉案工程所在的翠绿珠宝大厦整体通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明确载明“通风与空调经验收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本项目经验收组成员现场实地检查后确定本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主要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项目验收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本项目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召开《翠绿珠宝大厦空调工程协调会》并就“翠绿珠宝大厦空调工程存在问题解决方案”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原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是:1、空调机房消音工程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暂时停工;2、中央空调冷水机组冷凝器承压限值及性能系数COP值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该问题致使双方无法按原合同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双方彼此让步、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为了确保工程继续顺利开展,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对机房吸音工程进行施工,该项工程由被告按规范及图纸要求上报深化设计施工图,重新上报单价及工程量报原告审核,并且最终按实际完成量单独办理结算(合同造价人民币418189.05元),被告需在2017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提供书面的工程方案(加盖被告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否则,超过3日时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施工,其施工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可在原合同预留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2、被告已经完成施工的中央空调冷水机组冷凝器水侧额定承压,未达到1.6MPA设计要求、COP值未达到5.85设计要求,被告也未按设计备注要求采用双机头。原告同意由被告协调厂家于2017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提供书面的整改方案(加盖被告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整改后保证符合不小于设计压力等级(1.6MPA)的同厂家同品牌冷凝器,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未提出整改方案,超过3日时原告将有权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原告可在原合同预留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三、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循环水泵未按要求设置减震台座、风柜基础未按清单要求设置混凝土基础,制冷机房水管道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减震吊架等未按设计或合同清单要求施工的,由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整改完成,逾期未整改完成的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从结算中加倍扣除。
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冷水机组冷凝器改造、机房消声处理问题”,并称:我司施工的“特力-吉盟黄金首饰产业园升级改造项目04地块翠绿珠宝大厦中央空调设备系统工程”现已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验收手续。根据2017年9月19日专项会议,现我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冷凝器改造:1、机组冷凝器整体更换,由特灵厂负责。单台更换费用约35万,三台合计105万,更换费用由我司与贵司承担,出资比例双方协商;2、我司派专业人员整改,整改后达到实际使用要求,费用由我司承担;3、由特灵厂家以旧换新的方式整改(目前我司正与特灵中国积极沟通中,如此方案可以实施),所产生费用由我司与贵司承担,出资比例双方协商。二、机房消声处理:1、机房消声处理,由于设计、图纸不详细,我司同意暂停施工,此内容不做为此次工程完工结算,待图纸完善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再重新施工。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单。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编号为2017-11-006的《工作联系函》,称被告长期没有按照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履行义务,也没有办理空调工程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现状移交工作,没有向原告作任何回应,为减少损失,原告已单方对该工程进行接管,并提出如下索赔:1、被告未按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施工的工程项目(如未施工部分工程,设备参数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的工程),被告应承担人民币1977382.31元;2、被告存在提交工程资料延误、工程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符合处罚条件,合计罚款人民币333000元;3、被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应扣款合计人民币272914元(其中设备保修金为人民币133817元,工程安装保修金为人民币139097元);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清理垃圾费用以及总包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6589元;5、被告承包的B塔负一楼风机房未按图纸施工、无人员检修通道,2#冷却塔顶部破损,以及租用临时办公室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659885.31元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前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函》未予回应,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律师函。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载明通风与空调验收合格,原告应按照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款项和安装工程款项,原告提出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擅自接管空调工程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确认工程余款和完善相关支付事宜。
另查,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860827元。
又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修复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系根据被告2017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机组冷凝器更换费用人民币1050000元与相应拆除、安装费用而测算出来的;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1375000元,系因涉案工程没有完成,且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不合格按照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50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100000元,工期延误按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500000元的5%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75000元,两者合计即人民币1375000元。
再查,被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与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审表载明的计划竣工日期一致,故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同时,涉案工程所在的翠绿珠宝大厦也于2017年6月2日整体通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5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价款人民币3860827元、设备质量缺陷保证金人民币133817元和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人民币139097元外,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价款人民币1366259元。
关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及有关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涉案工程中的“空调机房消音工程”未实际完成,“中央空调冷水机组冷凝器”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工程需待整改,故可认定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否解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被告在双方协商达成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后,未按处理意见的要求提交相关整改方案,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对此应视为被告拒绝修复涉案工程,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也确认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也已接管涉案工程,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被告在2017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函》中称机组冷凝器更换费用为人民币1050000元,考虑到尚存在以旧换新的整改方案,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前述更换费用40%的比例承担机组冷凝器整改费用人民币420000元;另,鉴于被告已确认合同造价人民币418189.05元的机房吸音工程暂停施工不作为工程完工结算,且涉案部分工程也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总修复费用人民币9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及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75000元的问题。因之前已将设备质量缺陷保证金人民币133817元和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人民币139097元从原告的应支付价款中进行了扣除,且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前述保证金及修复费用足以弥补被告工程质量违约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因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前述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原告从涉案工程验收次日即2017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即2018年6月7日起承担违约金。另,因目前对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未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被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诉讼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被告该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拒绝修复而被原告单方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应继续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66259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水贝壹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900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水贝壹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6259元及其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水贝壹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6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83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0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8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