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2860号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雪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昂,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可梅,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龙,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局”)、第三人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机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物料、设备、返工等损失费用人民币49727.45元(详见清单);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水利水电三局在路旁(长春北路与河堤路交叉口往光学路方向约100米处)施工时,将深圳市***工业园F55电缆打断,造成原告***公司突然停电。经供电局协调组织抢修,至2018年11月16日凌晨4点30分复电,停电时间为35小时25分钟。停电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三局多次就原告因停电遭受的设备、物料等损失进行核实,无法解决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施工项目系茅洲河(光明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部分,由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总承包,再转包给被告水利水电三局负责施工。
被告水利水电三局确认挖断电缆及停电事故的发生,但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管线迁改所致。水利水电三局将涉案施工区域内的电力管线迁改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同大机电公司,而第三人未依约迁改,本应不在施工范围内的管线未能及时迁出,导致水利水电三局施工时挖断电缆。
第三人同大机电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察,也履行了施工的告知义务,电力管线迁改工作的实际施工方是案外人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拒绝追加第三人同大机电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建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水利水电三局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物料、设备、返工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停电期间造成物料、设备、返工等损失金额为11298元,其中物料钴酸锂2500元、物料NCM523(H5)1300元、干燥系统主电源PLC240元、真空干燥箱自动换气系统600元、冷却塔继电器30元、返工费6627.45元。原告未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鉴定报告未将手套箱进口真空泵损失16830元和同步热分析仪损失21600元计算入内,阐述不全面、不客观、不准确。被告水利水电三局认为鉴定报告中对物料损失的认定不够客观。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停电损失统计表及对应的发票、收据、维修合同、快递回执、付款回单、索赔公函及损失清单、深圳市万利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联络函及竣工验收报告、供电局停复电证明等证据,被告水利水电三局提交了电力管线迁改施工合同、迁改示意图等证据、第三人同大机电公司提交了监理通知单、照片、施工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水利水电三局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造成停电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水利水电三局是直接侵权人。虽然挖断电缆的原因可能是管线迁改所致,但是水利水电三局在施工前应当对管线迁改工作进行验收,应当对是否符合施工条件进行勘探,因此不管管线迁改的施工方是第三人还是案外人,被告水利水电三局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水利水电三局,但被告水利水电三局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本案不存在违法发包等情形,故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相关评估鉴定结论为11298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29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柳
人民陪审员 覃    静
人民陪审员 冯  基  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宁(兼)
书 记 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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