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755号 原告:深圳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七楼D,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098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南天居水木澜山居2栋205、206、207、208、209、210、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612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003号红岗大厦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6487。 法定代表人:黄和坤,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航站四路3009号运控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7244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深圳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飞铃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同大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一建公司)、东海航空有限公司(简称东海航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大公司、深圳一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126495.1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一建公司、东海航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同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飞铃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同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95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飞铃公司与同大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署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同大公司将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安装工程分包给飞铃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7602425.3元。合同签署后,飞铃公司积极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合同结算价为7602425.3元,进度款应付至90%即6842182.77元,已支付6648895.28元,未付款为193287.49元。飞铃公司与同大公司于2017年签署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同大公司将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飞铃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合同价暂定1448000元。合同签署后,飞铃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该合同结算价1448000元,进度款应付至90%即1303200元,已付1000000元,未付款303200元。飞铃公司与同大公司于2017年签署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同大公司将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飞铃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8日,合同价暂定10240000元。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该合同结算价10240000元,进度款应付至90%即9216000元,已付7300000元,未付款1916000元。此外,飞铃公司在上述合同范围外应同大公司要求另行完成了两部分工程:一是精装区1-3层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未签合同,暂定结算价1496217.55元,未支付;二是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增补工程,该增补工程审定288747.62元,未支付;该两项工程应付进度款90%即1606468.65元。以上未支付工程款项总计为4018956元。东海航空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深圳一建公司系总承包人。飞铃公司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大公司公司辩称:1、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2、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双方最终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3、飞铃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一建公司辩称:深圳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把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同大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深圳一建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与飞铃公司亦无合同关系,且飞铃公司在本案中已足额冻结了同大公司账户款项,飞铃公司请求深圳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同大公司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一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飞铃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航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有关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东海航空公司系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深圳一建公司系施工总承包人,深圳一建公司将本案部分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同大公司,同大公司再分包给飞铃公司。但有关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则由东海航空公司直接发包给同大公司,同大公司再分包给飞铃公司施工。 飞铃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和等级为电子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于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飞铃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大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深圳一建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东海航空产业中心项目工程,经核准取得深规土建许字BA-2014-0036号、深规土建许字BA-2014-0036(改1)号、深规土建许字BA-2017-0001号《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有关合同内安装工程 2015年11月6日,同大公司(甲方)与飞铃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机场内的深圳市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安装工程分包给飞铃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费等,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517天,质量标准为合格。2、合同暂定价7602425.3元。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交齐有关工程档案资料及办完必要手续,且在甲方与深圳一建公司办理结算后方可办理结算。3、工程竣工经深圳市质检站核验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90%时暂停支付。当出现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造价调增时,调增费用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当出现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造价调减时,甲方可随时调节合同价及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结算时调减相应费用。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完成工程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保修条件支付;质量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同大公司、飞铃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在飞铃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 2016年9月29日,东海航空公司、深圳一建公司与监理单位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外部验收表》,对包括前述工程在内的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7年,同大公司(甲方)与飞铃公司(乙方)签订《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机场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44天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止,质量标准为合格。2、合同价暂定10240000元。工程竣工经深圳市质检站核验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完成工程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保修条件支付;质量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同大公司、飞铃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在飞铃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 2017年,同大公司(甲方)与飞铃公司(乙方)签订《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70天,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2、合同暂定价1448000元。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组织的内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完成工程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保修条件支付;质量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同大公司、飞铃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在飞铃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 上述两项主运营基地安装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三、有关合同外安装工程 飞铃公司主张其按同大公司指示实际完成了两项合同外安装工程:1、精装区1-3层弱电工程,暂定价1496217.55元;2、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增项工程,暂定价288747.62元。同大公司认可飞铃公司主张的上述第1项工程,不认可暂定价,并主张该工程为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二阶段弱电安装工程,但不认可飞铃公司从事了第2项工程的施工。 四、结算及付款事实 2021年1月29日,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关于飞铃公司未施工内容核对情况说明》,双方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624332.9元。**在飞铃公司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签名。 2021年2月8日,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6264279.34元,同大公司已付款6908895.28元,超付工程款644615.94元。**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2021年2月8日,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7660944.34元,已付款7300000元、扣减罚款6000元、预留保修金383047.22元,实际超付工程款28102.88元。**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2021年2月8日,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1346427.34元,已付款1000000元、预留保修金67321.37元,仍应支付工程款279105.97元。**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2021年2月28日,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二阶段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该项工程实际结算金额766319.4元,暂扣保修金38315.97元,实际应付金额728003.43元。**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2021年2月9日,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飞铃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和已收工程款汇总表》,确认上述四项工程实际结算金额16037970.42元,安全罚款6000元,已付款15208895.28元,保修金488684.55元,仍应支付金额334390.59元。 五、其他事实 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代表飞铃公司多次向同大公司请款。 2020年10月10日,同大公司向飞铃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飞铃公司施工的东海航空产业中心***安装工程有多个系统未施工完成,部分系统虽已施工但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使用,要求收函后限期整改。**签收了该《告知函》。 同大公司、深圳一建公司主张,深圳一建公司与东海航空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东海航空公司是否欠付本案工程款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同大公司与飞铃公司签订的《关于飞铃公司未施工内容核对情况说明》《深圳市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普通出勤楼、高级出勤楼)***安装工程结算书》《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结算书》《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一阶段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东海航空产业中心(深圳主运营基地综合配套设施)简装区第二阶段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飞铃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和已收工程款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同大公司仍应向飞铃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90.59元。利息系本金所生法定孳息,鉴于同大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仍应向飞铃公司支付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有关利息应以33439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至于飞铃公司主张**已离职,不能代表飞铃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飞铃公司未能提供**实际离职证据,且作为施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按约完成其所主张的全部工程项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飞铃公司主张东海航空公司、深圳一建公司对同大公司负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飞铃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铃公司提出的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90.59元,并支付利息(以33439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52元,飞铃公司已实际预交54685,应由飞铃公司负担35711元,同大公司负担3241元。保全费5000元,飞铃公司已预交,应由同大公司负担。飞铃公司超额预交部分及同大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退回飞铃公司,同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部分,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