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思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旸,男,1983年6月12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彬,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飞飞,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思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创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佳杰公司签订《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合同》,约定:由佳杰公司向思创公司提供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所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为93012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由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思创公司提货前预付款20%,买方应在收货时向卖方交付一张由买方开具的、以卖方为收款人的、合同全款30%的90天期票,如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卖方开具支票期票,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于收货当天全部付清余下货款。买方应在收货时向卖方交付一张由买方开具的、以卖方为收款人的、合同全款50%的120天期票,如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卖方开具支票期票,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于收货当天全部付清余下货款。若思创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要求按时付款,每迟交10天须向佳杰公司支付货物总值0.05%的违约金,迟交不足10天按迟交10天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思创公司需将违约金及尾款一并支付给佳杰公司。佳杰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一份,上面注明:项目名称为深圳机场网络信息安全平台项目,发运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机场进场大道深圳机场信息大楼207。收货人为黄根华。发货厂家为华为数字技术(成都)有限公司。客户签收栏有黄根华签名及证件号码。签收日期2012年12月13日。佳杰公司提交《关于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存在问题的函件》复印件,以证明佳杰公司已经按照思创公司要求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其中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华为公司,称:对于华为公司实施的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还存在以下遗留问题,请一并妥善解决。等级保护及风险评估部分已完成实施工作,但还缺书面总结确认报告,请补充相关材料。为加强协调与售后服务,我司要求华为公司对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出具原厂售后服务承诺书。双方当庭确认思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860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合同》、《货物签收单》、《关于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存在问题的函件》等证据证实。
佳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思创公司向佳杰公司清偿合同余款744100元及违约金(以744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零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思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佳杰公司与思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合同》,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佳杰公司提交的《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合同》、《货物签收单》、《关于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存在问题的函件》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佳杰公司向思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思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思创公司拖欠货款7441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杰公司要求思创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7441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杰公司主张的计付违约金的时间、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准许的限度,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此违约金总额应限定在46506.3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59)﹥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思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744100元及违约金(以744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零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6506.30元);二、驳回佳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思创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思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本案佳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据《货物签收单》上的货物签收方并非思创公司,无法证明思创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无法证明佳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思创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佳杰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前,思创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依据佳杰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关于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存在问题的函件》复印件,形成一个所谓的完整的证据链,据以认定佳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查清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是佳杰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并且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佳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佳杰公司向本院提交思创公司向华为公司出具的《关于华为机场安全项目服务承诺函的澄清》,主要内容为:思创公司因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向华为技术公司采购的相关设备,未达到招投标时客户所要求的售后服务标准,故其承诺对超出华为公司提供服务范畴的,由思创公司负责提供售后服务。佳杰公司拟证明其已向思创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思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深圳机场办公网络信息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货物签收单》上的签收方虽非思创公司,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指定地点。佳杰公司将货物送至最终客户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收货人员黄根华签收,符合双方的约定。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机场办公网络安全平台完善项目存在问题的函》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与《货物签收单》、《关于华为机场安全项目服务承诺函的澄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佳杰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送货义务,思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思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2,由上诉人深圳思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