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顺成雷电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005号
原告:安徽顺成雷电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1幢1101。
法定代表人:沈跃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顺成雷电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平、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华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东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顺成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书》,顺成公司后依约定对东华公司承建的枞阳县绿岛公馆3期13#楼等楼宇安装电源防雷装置。案涉防雷工程施工结束,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但东华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37,000元。
东华公司辩称:1.东华公司与顺成公司并无承揽合同关系。案涉枞阳县绿岛公馆3期13#楼等楼宇,原系案外人谢广付挂靠东华公司承建,谢广付后将其中防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康,杨康则与顺成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2.顺成公司无已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证据,亦无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文件,无权向东华公司主张工程款;3.案涉整体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结算手续,东华公司与案涉工程开发商之间的纠纷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综上,请求驳回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了《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13#、16#、17#、26#、27#、幼儿园、地下室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华金公司将其开发的上述工程交由东华公司施工,案外人谢广付亦作为东华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2018年12月10日,东华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书》,将案涉13#、16#、17#、26#、27#楼电源防雷工程分包给顺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防雷工程取得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后,在提交检(测)报告前,东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7,000元等。案外人杨康作为东华公司代表亦在该合同中签名。东华公司均在上述二份合同尾部加盖了东华公司印章。上述电源防雷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10月20日,安徽雷新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对相应工程进行检测,作出雷新检字[2019]第01021号和01026号《检测报告》,认定案涉13#、16#、17#、26#、27#楼雷电防护装置符合规范要求。
另查明,2019年12月底,华金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顺成公司提交的《防雷工程合同书》、安徽雷新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雷新检字[2019]第01021号和01026号《检测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的《防雷工程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东华公司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了印章,应承担合同责任。东华公司即使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谢广付借用其资质承建并层层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实,但案涉防雷工程经检测合格,且案涉房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东华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与他人借用资质而产生的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当途径处理。东华公司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顺成雷电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元,并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中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