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54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居委会黄井组。
被告:葛立贵,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864C。
法定代表人:沈跃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葛立贵、**、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户门及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112652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葛立贵系合伙关系,借用东华公司资质承接枞阳县枞阳镇“绿岛家园”三期26号、27号楼工程施工。2019年7月3日,***与东华公司签署《门窗合同》,约定东华公司将“绿岛家园”三期26号、27号楼的户门及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完成。***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户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义务。2020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152652元。2020年3月,经枞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东华公司在农民工专项保证金中付款4万元,尚欠11265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葛立贵、**、东华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与***签订《门窗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标明,甲方为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26号、27号楼户门及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制作、安装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格为普通户门按每樘400元计算、防火户门按每樘900元计算、木质防火门按每平方400元计算(不含税);26号楼顶平台楼梯出口门为乙级铜质防火门(1500元/樘)、电梯设备间门为甲级铜质防火门(1600元/樘);付款方式为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按甲方施工总包合同完成初验(约8月底),付至总款的50%,年底前付至总款的97%,留3%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材料、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东华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施工。2020年元月9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652元,***、***、葛立贵、**、王志诚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经枞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东华公司在农民工专项保证金中向***付款4万元,尚欠112652元,未予给付。2021年9月27日,***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的《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26号楼、27号楼的彩色铝合金门额、楼梯扶手、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安庆市众鑫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皖07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事实部分认定“***借用东华公司资质,承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26号、27号楼工程”。
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元月9日与***结算工程价款时,葛立贵、**亦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认为***与葛立贵、**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依约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借用东华公司资质,承建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26号、27号楼工程,并将其户门及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承揽施工。***作为承揽方已按照与***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相应工作成果,且已经交付使用,***作为定作方应按约定向***支付报酬,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652元,扣除东华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尚欠112652元,***应予支付。双方在对工程价款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其利息损失。东华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使用,依法应对借用人***所欠的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请求葛立贵、**共同给付工程价款问题。葛立贵、**虽然亦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以此认定葛立贵、**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葛立贵、**、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主张的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12652元,并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和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平
人民陪审员  殷玉生
人民陪审员  张冬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郑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