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0648号
原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拥军路交叉口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办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LKK72。
法定代表人:汪大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864C。
法定代表人:沈跃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标,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合公司”)诉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文,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被告王维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97642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款清息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安徽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购货合同》购买管材等货物用于中投龙信巢湖智慧峰谷产业园道排项目建设,合同约定项目金额为96202元,货到后付2万元,余下货款2018年5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并指定该批货物联系人(签收人)为王维标。2018年4月5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由王维标对中投龙信巢湖智慧峰谷产业园道排项目货物进行清点,经发货清单结算货款总计97642元,并由王维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履行职务行为。但自始至终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货款是其义务。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无奈之下遂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王维标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向王维标出具过任何的授权文书,故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王维标在发货清单上面的确认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王维标系挂靠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中投龙信巢湖智慧峰谷产业园道排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需要根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来综合认定,本案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该是王维标,而不是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如上所述,王维标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买卖合同洽商和履行阶段,是王维标和原告的负责人进行联系,货物的交接也是发生在原告与王维标之间。在结算阶段原告也是与王维标个人进行结算,并没有与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自2018年4月起,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未向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货款,若按照原告陈述的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那么其在近3年的时间里,为向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货款,不合常理,故综合上述,原告与王维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来看,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应该是王维标,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的金额,超出了其提供的销售购物合同,销售购货合同所约定的金额,且跟发货清单也没有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金额97642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维标辩称,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应当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东华公司(购货方,甲方)与立合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一份《销售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中投龙信巢湖智慧峰谷产业园道排项目进行供货,产品详见附件,货款合计96202元,最终计算以实际发货并经双方确认为准。注:超出合同部分须报公司备案,否则公司不予认可。交货时间:2018年4月,联系人(签收人):王维标。货款结算方式:货到付20000元,余下货款2018年5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东华公司加盖公章,王维标签名予以确认,乙方处立合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立合公司按约供货,形成2018年4月5日发货清单一份,载明产品明细及合同总价款为97642元(货已发,款未付)。王维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4月5日通过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至立合公司法人汪大兵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销售供货合同、发货清单、银行流水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合同上明确载明签收人为王维标,且王维标亦在合同尾部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立合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维标代表东华公司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东华公司辩称王维标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合同上注明超出合同部分须报公司备案,立合公司未提交货款差额的备案证据,故合同总价款应以合同约定96202元为准。现立合公司主张被告东华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76202元。王维标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东华公司逾期付款确给立合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以未付款项76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即:2018年5月2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62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76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天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杜鹃
书 记 员 杨 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