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安庆市众鑫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514号

原告:安庆市众鑫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沈跃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庆市众鑫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周林娟及王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众鑫公司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后又以与***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华公司、***给付工程款751096.44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东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东华公司将其承建的枞阳县绿岛家园工程三期26#、27#楼彩色铝合金门窗等分包给众鑫公司,双方为此签订《门窗合同》,***亦以东华公司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众鑫公司如期完成相应工程量,东华公司现尚欠751096.44元至今未付。

东华公司辩称:1.东华公司与众鑫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众鑫公司无权向东华公司主张工程款;2.众鑫公司无安装资质,其与***签订的《门窗合同》为无效合同;3.案涉工程大部分虽已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且众鑫公司单方确定其工程量并计算工程价款,不应被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众鑫公司对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众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众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众鑫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东华公司工商信息与***公民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东华公司与***主体身份情况;

三、《门窗合同》、《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工程汇总》、《枞阳绿岛家园26#、27#楼附属工程》及门窗表、汇款凭证等各1份,证明:1.众鑫公司与东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华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2.众鑫公司实际完成门窗面积2280.28平方米、栏杆2012.1米,总工程款应为941096.44元,已付19万元,尚欠751096.44元;

四、证人江某、彭某关于案涉工程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制作门窗面积2000多平方米、栏杆2000多米的事实。

五、案涉现场照片打印件30页,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部分住房已装修入住的事实。

东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东华公司对众鑫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而非东华公司与众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东华公司开始并未在《门窗合同》中盖章,***在此合同中签名,但其并不能代表东华公司,众鑫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门窗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证据三中的工程汇总表及门窗表等均系众鑫公司单方制作,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其主张相应工程款无相应依据。证据四,系众鑫公司单方制作,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五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系开发商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东华公司投入使用。证据三中的《门窗合同》,众鑫公司先后提供了二份不完全一致的合同样本,东华公司庭后补充质证意见为:众鑫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合同尾部无东华公司印章,***因挂靠东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其后以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为由,东华公司才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印章,众鑫公司亦明知***系挂靠人身份,其应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系众鑫公司与东华公司及***身份信息材料,予以认定。证据三,首先关于《门窗合同》,众鑫公司先后提供的样本不一,后一合同尾部加盖有东华公司印章,东华公司虽陈述为***为办理竣工验收结算需要加盖,但可确定东华公司对***借用其资质中标建设的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工程,含案涉26#、27#楼门窗、栏杆等分包给众鑫公司事实的明知与认可,对该《门窗合同》予以认定。《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工程汇总》《枞阳绿岛家园26#、27#楼附属工程》及门窗表以及证据四,已被众鑫公司与***庭后就实际施工量制作《枞阳绿岛三期26#、27#楼门窗工程量确认单》取代,不予认定。东华公司对众鑫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亦无异议,对当事人庭后制作的《枞阳绿岛三期26#、27#楼门窗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众鑫公司实际完成铝合金门窗面积为2260平方米、栏杆扶手等1963米,予以认定。证据五,东华公司对开发商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借用东华公司资质,承建华金公司开发的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26#、27#楼工程,2019年5月23日,***再次以东华公司名义(甲方),就案涉26#、27#楼彩色铝合金门额、楼梯扶手、栏杆制作安装等,与众鑫公司(乙方)签订《门窗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与承包方式等。其中:工期要求为甲方预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3日前;门窗按每平方298元单价计算(提供50%材料发票)、栏杆每米130元;付款方式为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按甲方施工总包合同完成初验,付至总款的30%,此后的二个月内,付至总款的60%,年底前付至总款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该《门窗合同》签订时,***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一栏中签名,东华公司未加盖印章。众鑫公司后即进场施工,同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东华公司后在案涉《门窗合同》尾部***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枞阳县绿岛家园三期26#、27#楼整体工程完工后,部分购房户已入住。

另查明,众鑫公司实际施工量为:铝合金门窗面积为2260平方米、栏杆扶手等1963米。依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28670元(即2260×298+1963×130),***已付19万元,尚有7386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用东华公司资质,与众鑫公司签订《门窗合同》,将案涉门窗等分包给众鑫公司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门窗合同》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结束,且整体工程已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东华公司出借资质并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亦有过错,亦应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东华公司辩称其与众鑫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承担付款责任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尚有738670元,***、东华公司应及时给付。案涉《门窗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给付利息,***、东华公司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众鑫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8670元,并从2020年10月13日之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03元,安庆市众鑫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先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唐春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