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3807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宾馆3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2B。
法定代表人:谢小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庭,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锦荣,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船步镇谋平村委水头5号,公民身份号码442************150。
第三人:黄炳其,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七甫村果园小区**6*,公民身份号码440************612。
第三人:黄锦其,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七甫村果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9。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黄炳其、刘锦荣、黄锦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华、第三人黄锦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炳其、刘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2018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12日上午10: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3*的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为由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仲裁。为此,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不认识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原告从未收到有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任何报告,不存在原告派人送受伤农民工到医院治病的事实。原裁定以分项工程包工头刘锦荣对被告主张进入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为由确认被告2019年1月12日上午10: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工作中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辩称,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锦荣,刘锦荣雇佣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炳其未作陈述。
刘锦荣未作陈述。
黄锦其述称,一、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本人挂靠原告承建,承建该工程后通过黄炳其(黄锦其兄长)在2018年9月15日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模板安装以及扎钢筋等工程以包工形式给刘锦荣施工。二、据本人所知,被告与刘锦荣是合作关系,刘锦荣承接工程后,刘锦荣、被告各自组织自己的老乡农民工进场施工,由被告进行记工,刘锦荣收到工程款后,由被告按各人完成的工程量计发工资。三、按本人所知,被告、刘锦荣同期的工地有多个。本人承接的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无收到过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报告。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制度约束,其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
2、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黄锦其挂靠原告承接工程,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地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原告安排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滕得显作证,证明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申请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筑业资质;
2、罗海灰、滕德显证言,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疾病证明、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且填报的用工单位为原告;
4、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黄炳其代表黄锦其以原告的名义将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锦荣施工;
5、受理通知书,证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
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述受刘锦荣雇请,在佛山市三水区智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中受伤等情况;
7、刘锦荣、黄炳其调查笔录,证明刘锦荣、黄炳其对被告是否受雇于刘锦荣及受伤过程的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具备建筑业资质的建筑企业。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黄锦其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约定:1、乙方(黄锦其)因承揽年产220万台输配电设备项目-车间C以甲方(原告)资质名义承建,但实际工程施工队是乙方自己找施工队负责施工,但直接施工的负责人要同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管理施工责任制合同书分清责任,确保工程顺利完成;2、乙方要求甲方协助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60000元;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各个环节程序规范化,材料的质量、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2018年9月15日,黄炳其以原告作为甲方,与刘锦荣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将位于白坭镇聚金路3号F2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C的主体框架工程(四层)建筑面积8436M2工程承包给刘锦荣施工,刘锦荣承包项目包括:从挖基础土方鎅桩后:执泥、搞垫层、桩芯、模板、制安、钢筋安装、砼捣制养护、排栅脚垫层等一切钢筋砼工程、……。之后,刘锦荣雇请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1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2、双侧肩袖损伤;3、颈髓损伤(不完全性)(颈3/4水平挫伤);4、原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5、头皮血肿;……。被告治疗期间,所需医疗费用由刘锦荣支付。
2019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9日,三水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确认黄锦其挂靠于原告承建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挂靠、工程分包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黄锦其挂靠于原告承接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并提交《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拟作证明,黄锦其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其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黄锦其以原告名义承建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后,由黄锦其代理人黄炳其以原告的名义与刘锦荣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将黄锦其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锦荣施工。综上,本院确认黄锦其挂靠于原告承接建筑工程,在承接建筑工程后,黄锦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锦荣施工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与刘锦荣关系及受伤问题。首先,黄锦其挂靠于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对整个施工过程各个环节程序规范化,材料的质量、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义务,但原告在黄锦其挂靠于原告承接工程后,未对黄锦其分包、雇佣施工人员、安全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其次,刘锦荣确认其承包黄锦其分包工程后雇请了包括被告、罗海灰、滕德显等15名工人进场做木工,同时刘锦荣及罗海灰、滕德显均确认被告由黄锦其分包给刘锦荣承包的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对此,原告虽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刘锦荣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并非是雇请关系,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或推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受刘锦荣雇请,在黄锦其分包给刘锦荣施工的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黄锦其挂靠原告承接广东智华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并以原告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锦荣施工,刘锦荣再招用被告等人施工。因黄锦其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工作期限问题,刘锦荣已确认被告从2018年10月21日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在2019年1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结合被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出院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期限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承担被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国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