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2521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宾馆路3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34982B。
法定代表人:谢小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4800508XJ。
法定代表人:朱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57844.63元,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共1013天,利息为:257844.63元×4.9%÷360×1013天=35551.7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乐平镇政府相关行政单位组织的小额工程摇球方式中标承包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的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挡土墙工程、围墙工程两项工程。中标后,经被告委托的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工程内容为佛职院三水校区挡土墙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混凝土挡土墙97.7米(按被告确定的施工图纸编列具体工程量)工程预算价为494212.92元;工程内容为佛职院三水校区围墙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浇筑混凝土挡土墙67.7米,围墙钢围栏长170.5米(按被告确定的施工图纸编列的具体工程量)工程预算价为495392.88元;按原告投标时承诺的17.86%下浮率,达成合同价款分别为405946.49元、406915.71元,以及政府工程的交易习惯,该两项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项目完成后在年度支付月内先支付60%,剩余的40%在首次支付后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的共识。之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完成了承包方全部施工义务,分别建成佛职院三水校区挡土墙及佛职院三水校区围墙。该两项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了办理结算手续,原、被告双方补签《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1日经被告委托的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两项工程结算价为:挡土墙工程544925.40元,围墙工程469636.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挡土墙工程款195124.03元、围墙工程款62720.60元,合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57844.63元。故诉至法院。
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属市政工程,工程采购金额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06915.71元,结算价为469636.5元,增加工程量款超出合同价15.41%,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超出10%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减;二、《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被答辩人主张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获得支持。即使法院认定应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也不正确,根据合同第65条约定,结合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尾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最高五年期的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不正确。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两份,证明:(1)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乐平镇政府相关行政单位组织的小额工程摇珠方式中标承包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的佛山市置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挡土墙工程、围墙工程两项工程;(2)被告委托造价咨询中介单位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预算价为:494212.92元,围墙工程的工程预算价为:495392.88元;按原告投标承诺的17.86%下浮率,达成的合同价款分别为:405946.49元、406915.71元;(3)该两项工程均不支付工程预付款,项目完成后在年度支付月内先支付60%,剩余的40%在首次支付后两年内不计利息付清。
3.围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2014年4月10日挡土墙工程、围墙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4.现场签证表三份,证明该两项工程均有增加工程。
5.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经被告委托的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挡土墙工程结算价为544925.4元、围墙工程结算价为469636.5元。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分别签订工程名称为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挡土墙工程和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围墙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两份,其中挡土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佛职院三水校区挡土墙工程,工程预算价为494212.92元,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混凝土挡土墙97.7米等(具体工程量见清单);资金来源:自筹;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为405946.49元。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佛职院三水校区围墙工程,工程预算价为495392.88元,主要内容包括浇筑混凝土挡土墙67.7米、围墙钢围栏长170.5米(具体工程量见清单);资金来源:自筹;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为406915.71元。两份合同的专用条款均约定:支付事项不计算利率;工程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项目完成后在年度支付月内先支付60%,剩余的40%在首次支付后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0天内递交结算书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因现场及实际施工情况变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4月10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结算核定挡土墙工程总造价为544925.4元、围墙工程总造价为4696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被告欠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以案涉工程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之规定,辩解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款项超出合同总价的10%以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扣减原告超出10%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亦明确约定双方按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价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签证表》中确认,且双方分别对《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挡土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核定的挡土墙工程结算价为544925.4元及《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水新校园围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核定的围墙工程结算价为469636.5元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挡土墙工程款544925.4元和围墙工程款469636.5元进行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挡土墙工程款349801.37元、围墙工程款406915.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需支付挡土墙剩余工程款195124.03元、围墙剩余工程款62720.6元,合共257844.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支付事项不计算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844.63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柏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