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473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清塘镇拔坝**,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伏户欧北村,公民身份号码452************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牌坊村磨子林村民小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0************4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宾馆**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2B。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边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46590.67元;2.判令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佛山市三水区************在建私人住宅从事水泥工工作。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等人一起建地基基础的时候,不慎摔下,导致左脚受伤。原告当天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8月1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原告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被告南边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原告的保险理赔并领取了理赔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受伤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1032.77元、鉴定费33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6590.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袁家兵、游国庆在木棉工地开工扎钢筋,但由于有两条钢筋被一大扎钢筋压住,起初袁家兵试图用木方去撬,但因太重无法撬动,答辩人基于安全考虑叫袁家兵不要再撬,袁家兵随后停止作业。但***自行拿起木方去撬钢筋,答辩人马上制止其行为,但他仍然不听劝阻,继续用木方撬钢筋,后因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提醒、警示、防范义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明知强行用木方撬动钢筋存在危险,却屡次不听劝阻,仍然独自一人强行撬动钢筋,原告对自身能力盲目自信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答辩人并未参与,且该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鉴定医师及鉴定机构没有合格资质的相关证据,缺乏公正性。2.鉴定意见第3页所记录的检验情况为“内外侧纵弓形态正常”,但在第5页所记录的分析说明中却认为“双足内侧纵弓角相等,外侧纵弓角存在明显差异”,关于该事实的说法存在前后矛盾。3.根据该鉴定意见第4页所载的阅片情况可知,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佛山市中医院第4502963号双足X光片显示,右足内侧纵弓角140°,左足内侧纵弓角140°,均不在正常参考值113°-130°的范围内;右足外侧纵弓角159°,左足外侧纵弓角165°,亦不在正常参考值130°-150°的范围内。且原告***的右足并未受伤,那意味着原告***的双足外侧纵弓角在事故发生前原本就存在差异,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机构以此来判断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答辩人认为原告***恢复情况良好,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认定过长。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应扣减答辩人已垫付的66464.15元,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全部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门诊复诊医疗费共计45264.15元(***经核实后确认已垫医疗费共计45970.86元),因此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医疗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而非获利,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何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原告***而言,只要能够弥补其损失即可,但就医疗费而言,原告***并未产生损失。其次,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挂靠南边建筑公司为包括答辩人、原告***在内的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降低经营风险以及减轻因提供劳务一方遭受意外伤害时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现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告***主张并无依据。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十天,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且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需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护理期需经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口性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构成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况且,被告***自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垫付其及其家属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2300元,其配偶范开平通过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64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5.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以散工的方式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偶发性,故原告***并没有固定收入,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等级需要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根据其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核定。经核定,原告***劳务费大概是按173元/日的标准结算,平均每年工作约173日,即每年劳务收入约为3万元。且出院医嘱上仅明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期应按照医嘱及住院期间确定的期限计算。6.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金额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明确计算依据。另外,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依据。7.关于鉴定费。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8.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需经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南边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时受伤,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指挥原告冒险作业导致,并且被告没有提供防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844.3元。
5.出院记录一份、病假证明书二页、DR检查报告书三页、门诊指引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情况以及病休假情况。
6.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3390元。
7.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南边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原告的保险理赔并领取了理赔款。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96页(原始载体载于原告手机),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佛山市三水区***住。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袁家兵、游国庆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2.高仲光、范开平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康复期间不听医嘱,没有全休三个月,擅自到处走动,且开始骑车搭客,不存在误工情况。
3.佛山中医院移动公众号就诊人***账号的记录七页(原始载体记录于范开平手机),证明范开平陪同原告***办理入院、出院手续并代为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44849.35元,且***出院情况良好。
4.***2020年6月、8月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020年4月、6月、8月的X光检查诊断报告各一份共五页,证明***受伤后,恢复良好。
5.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十页、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十页(原始载体记录于被告***手机),证明***在***受伤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垫付其及其家人生活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00元,且陪同原告门诊复诊并垫付门诊医疗费。
6.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收入情况共五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偶发性,并没有固定收入。即使计算误工费应参考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核定,经核实若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其误工费应按173元/日的标准计算,每年工作时间约为173天,每年劳务收入约为3万元。
7.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始载体记录于被告***手机),证明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是由原告授意被告进行出具的,该份证明用于原告进行农村医疗保险理赔。
8.***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六份,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能提供其子女的户口簿户口簿原件以佐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但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原告的病历资料为鉴定依据,对原告本人进行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7条及《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结合医嘱载明的误工天数和原告的门诊、住院治疗天数,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40日,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7条C款规定,跟距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60-90日,而原告因案涉劳务事件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故上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营养期,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被告***虽以上述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为由申请本院重新司法鉴定,但无相反证据或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上述鉴定意见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证人袁家兵、游国庆、高仲光、范开平的庭审证言,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2017年原告的收入情况,该记录有原告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2018年、2019年原告的收入情况,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在被告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承认被告已垫付了部分的门诊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屋内装修、建房工作已达五年。2019年12月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至佛山市三水区********委会一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该工地正进行地基基础建设,,地面摆放了钢筋和木方期间,原告用木方撬钢筋,因木方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掉落受伤。随后,原告由被告***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该院DR检查报告书诊断提示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门诊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庭审中确认自愿放弃按责任扣减上述费用。
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痛风、痛风性肾病、慢性乙肝。出院医嘱记录有注意术口卫生,定期换药,观察伤口变化;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上述住院费用44849.35元已由被告***垫付。
2020年4月15日、6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121.51元已由被告***垫付。
2020年8月8日、8月10日,原告***分别自行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因此产生医疗费414.8元。
2020年4月23日,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载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跟骨折病,建议休息2个月(4月23日至6月23日)。2020年6月24日,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载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跟骨折病,建议休息2个月(6月24日至8月24日)。
202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上述鉴定所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左足损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90元。
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2300元以及被告***委托其妻子范开平向原告***现金支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照顾,但原告没有向医院或护工支付过相关费用,亦没有支付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
另查明,证人游国庆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我与原告在工地一起干活,工地来了一批钢筋,有一位工友袁家兵在搬运钢筋,由于钢筋太重动不了,一开始是袁家兵在撬钢筋,后来***就跟袁家兵说不能这样撬,袁家兵撬不动就没有继续撬了。后来原告就去撬钢筋,就掉坑里去了,我没有听到谁叫原告去撬钢筋。当时我是在坑里面工作,原告当时站在钢筋附近,距离坑大概有2米的距离”。当被问及“你是否有听到***叫原告不要撬钢筋”时,游国庆回答:“我只听到***叫袁家兵不要撬钢筋。”
证人袁家兵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早上,工地现场需要用到钢筋,我一个人搬不动钢筋,我就拿木棍去撬,后来***就叫我不要撬了。后来原告拿直径约7公分的木方站在地面上撬钢筋,撬了两下木方就断了,原告就往前扑掉到坑里去了。原告掉坑的时候,原告距离坑大概一米多远,我距离原告大概一米多远,原告在上面,我在下面”。当被问及“你有无听到***叫原告不要去撬钢筋”时,袁家兵回答:“我有听到,还叫了几次。”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三水区***住满一年,且无固定工作。
原告***对其父亲闭荣干(1954年5月26日出生)、母亲李春英(1954年1月26日出生)、儿子闭仁卫(2005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闭慧萍(2006年10月14日出生)有扶养义务。原告父母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扶养义务人人数为4人,扶养年限均为14年;原告子女抚养义务人人数为2人,其中儿子的抚养年限为4年,女儿的抚养年限为5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载明出险人姓名及主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赔付金额25429.5元。领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为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认已收取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在本案中已垫付的金额;三、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四、医疗保险理赔金额25429.5元应否抵扣被告***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五、被告南边建筑公司是否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已有多年,工作经验丰富,其应意识到在建筑工地工作的危险性,理应具备避险意识。结合庭审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指挥原告危险作业,且事发时无论被告***有无制止原告用木方撬钢筋的行为,以原告与证人袁家兵的站立距离,原告亦理应知道被告***已制止证人袁家兵用木方撬钢筋的行为,但原告仍继续用木方撬钢筋,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身工作操作不当而导致其本人从地面掉落至地基坑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除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外,还应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在正施工建设、堆叠大量建筑材料的工作场所内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既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工具,现场看见原告操作不当时亦未能及时有效制止,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负5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970.86元(住院医疗费44849.35元+门诊医疗费1121.51元)。对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12300元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4000元,上述费用发生于原告案涉受伤事件后,通过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知原告以“生活费、交房租、购买口罩、给小孩交学费”等理由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原告虽主张是被告***支付的2019年2月至11月的工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为被告***就案涉事件的代垫费用。关于被告***主张代垫的住院护理费1500元及住院生活费1000元,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但证人范开平陈述上述费用是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医院缴纳,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照顾但未实际支出护工费用及伙食费用,被告***主张的上述代垫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父母支付的24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在本案垫付的费用为64770.8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6385.66元(住院医疗费44849.35元+门诊医疗费1121.51元+门诊医疗费414.8元)。
2.后续治疗费。《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护理费。《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而原告因受伤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手术治疗,必将影响原告的生活自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合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较住院期间相对降低,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81天,并据此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450元(1350元+8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6.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多次由被告***接送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与被告***没有证据或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被告***亦承认原告除跟随被告***工作外,还从事其他散工,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房屋建筑业工作,本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6009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因案涉事件造成的误工费为39515.84元(60097元/年÷365天×240天)。对于原告主张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市三水区***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原告经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
9.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市三水区***住满一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442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母2人(扶养义务人为4人)及子女2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父母的扶养年限均为14年,儿子的抚养年限为4年,女儿的抚养年限为5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第1至5年:34424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0%=17212元,第6至14年:34424元/年÷4×9年×伤残赔偿指数10%×2=15490.8元,合计32702.8元。原告计算有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诉前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339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合共240080.3元,连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040.15元(240080.3元×50%+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770.86元,被告***仍需要向原告赔偿数额为60269.29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保险的合同书,但被告***陈述该保险为团体意外商业保险,结合理赔通知书载明的医疗保险名称分析,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责任财产保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因上述理赔通知书载明***为被保险人,故***是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若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那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该条立法本旨。即便被告***通过案外人挂靠南边建筑公司为原告***投保上述保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团体意外伤害险系人身保险而非责任财产保险,被告***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购买雇主责任险。另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健康遭到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既可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可请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无权主张在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中抵扣医疗保险理赔金额25429.5元。鉴于被告***已实际收取上述医疗保险理赔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医疗保险理赔金2542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五,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南边建筑公司不存在联系,亦不清楚被告***与南边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仅依被告南边建筑公司代收过医疗保险理赔金而主张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269.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医疗保险理赔金2542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楚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