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2511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年盛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70111255U。
法定代表人:梁校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宾馆路3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34982B。
法定代表人:谢小雄。
原告佛山市三水年盛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边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边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工资给被告***,判令由被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公司内需建设厂房于2016年6月3日将该工程的综合楼、车间一的土建工程和内外装修工程(地面水磨石)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于同年12月3日将该工程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的基础和砌体工程、钢筋混凝土等工程也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一份。以上工程挂靠在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名下报建。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被告***雇请工人施工,原告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不及时发放其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在工地上闹事,在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芦苞分局的主持下,在被告南边建筑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为妥善解决该劳资纠纷,在被告***及其工人超期不完成施工以及原告已超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以及各班组员工代表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并于2018年1月19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芦苞年盛塑料五金制品工地的工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为《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万元,由被告***提供工人工资支付清单不超过50万元,并签字确认支付,再由原告支付到各班组手上;原告在支付该50万元之后原告工地所产生的其它劳资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所产生的工资等款项由被告***支付”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该5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的义务,各班组代表收到款项后均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并书面承诺各班组剩余部份的工资的追讨按照上述《工资支付协议》执行。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工资支付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专门针对拖欠工资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的义务,无需再负担被告***其它剩余工资的支付义务,但是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09号仲裁裁决却没有以该协议作为判案的依据,仍错误地裁决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其它剩余工资1200元,故原告不服,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年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1份和被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南边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原件)1份、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需在公司内建设厂房,将综合楼、车间一的土建工程和内外装修工程(地面水磨石)以及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的基础和砌体工程、钢筋混凝土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为此先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以及《协议》各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2份,证明上述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
5、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在原告年盛公司已超合同额度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因被告***不及时全额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而导致产生本案纠纷。
6、关于芦苞年盛塑料五金制品工地的工资支付协议(原件)1份、收据(原件)15份、工人工资情况一览表(原件)19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原件)15份、账单详情(原件)1份,证明产生本案纠纷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芦苞分局内,在该分局的主持下原告年盛公司与被告***及其施工队各班组14名工人代表就工资支付问题以及工程善后整改问题于2018年1月19日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和解,约定由原告年盛公司再支付劳务工资50万元,原告年盛公司支付该50万元后该工地所产生的其它劳资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所产生的工资等款项由被告***支付等内容。签订上述工资支付协议后,原告年盛公司有依约将5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员工代表的收款账户,已履行了全部约定付款义务,被告***等人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年盛公司,并在收款收据上作出保证,保证剩余部份的工人工资的追讨将按照上述工资支付协议执行。
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签订上述工资支付协议后,直至2018年3月8日被告***及其施工队仍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不按图施工、未完成整改等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向其及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及时整改完成,但被告***及其施工队至今仍拒不履行。
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其签订,故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的工资支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免除原告应承担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原告免除责任条件现并不成就。对证据6的收据等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打印出来要求劳动者签订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此证据没有印章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确认,认为原告故意挑剔工程有存在问题,拖延不愿意与之结算;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将所建设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随后雇请答辩人等工人到该工地上做工,现该工地出现拖欠答辩人等民工工资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故本案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有先支付工资的义务。二、原告在发生工资拖欠情况后与承包人***达成的工资支付协议,是原告与***之间就该工程结算,工资支付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内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据此免除其先行支付工资义务,更何况依据该协议,原告与***之间还约定了一个各方责任免除的条件,那就是双方通过最终结算实现,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一方的责任才得以完全免除,现原告与***双方均没有按照该协议执行,迟迟没有结算,故原告在所应支付工程款额未明的情况下主张该协议已免除其工资支付义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其不承担支付答辩人工资的责任明显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芦苞年盛工地外墙、地板清单一份、芦苞年盛工地批荡清单、芦苞年盛工地砌砖班组清单,证明2018年1月8日案涉班组和***经过结算,尚欠工人工资合计595359元,依据劳动仲裁的总表,后来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工资20多万元。
2、工人工资情况一览表5张,证明仲裁前34名劳动者具体的工资金额,申请仲裁后34名劳动者到工厂讨薪,通过劳动机构协调原告发放了工资50万元,34名被告拿到工资35万余元,尚欠工资245359元。
原告年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南边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将所建设的综合楼及厂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带领各班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要求答辩人增加和更改图纸外的工程量,答辩人完成劳务合同内以及增加和更改图纸外的劳务工程量后,在答辩人递交了劳动工程量的结算表以及增加和更改部分的劳务工程量的劳务工资表给原告,原告对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并故意拖欠工人工资,不与答辩人结算劳务工资,因此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各个班组劳务工资导致部分班组以劳动仲裁方式讨要工资。二、原告在发生拖欠工资情况后,由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芦苞分局进行调解,原告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后再在规定时间内与答辩人结算所有劳务工程量的工资,由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意拖欠劳务工资,答辩人只是承包劳务工程带领各班组施工,没有能力支付各个班组劳务工资。综上,原告主张其不承担支付部分班组劳务工资,应由答辩人支付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务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经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516135.69万余元(包括增加工程量);
2、劳务工程款支出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工程中的总支出;
3、劳务工程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欠所有工人工资的数额;
4、车间一劳务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车间二、三、四劳务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综合楼劳务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综合楼劳务结算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由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南边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边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询问笔录一份、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盛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于2016年4月8日借用南边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报建,其后于2016年6月3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将厂内的综合楼、车间一的土建工程和内外装修工程(地面水磨石)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2793828元,工期200天。2016年12月3日,年盛公司又与***签订《协议》,将厂内的车间二、三、四的基础和砌体工程、钢筋混凝土等项目发包给***施工。***被雇请进场负责外墙和地板施工,***的劳动报酬与***约定。***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8月离场。由于***与年盛公司就增加工程量问题存在争议,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2018年1月,***确认尚欠***工资7500元未予支付。2018年1月19日,***等37名劳动者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拖欠工资事宜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年盛公司、南边建筑公司共同支付37名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245359元(其中***工资为7500元)。201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年盛公司、***、南边建筑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关于芦包年盛塑料五金制品工地的工资支付协议》,约定:1、年盛公司在2018年1月24日支付劳务工资50万元,由***提供工人工资支付清单不超50万元,并签字确认支付,再由年盛公司支付到各班组手上;2、年盛公司在支付上述50万元之后,年盛公司工地所产生的其他劳资纠纷,由***承担一切责任,所产生的工资等款项,由***支付;……6、年盛公司在***完成整改后五天内结算工程,按照合同的支付方式向***支付剩余款项,包含增减工程结算。如年盛公司按时支付后还有工人工资纠纷的由***承担。如年盛公司无按时支付的还存在工人工资纠纷的由年盛公司承担。若增减工程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无责任。协议还对整改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所在外墙和地板班组的组长温念格后在协议上签名及记录身份证号码。2018年1月25日,年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外墙及地板班组发放工人工资22万元,其中***收取工资6300元。当天,年盛公司制作收据,要求温念格签字,收据上注明年盛公司支付的22万元是代***支付,用作支付工地地板、外墙和瓷片班组的部分工人工资之用,同时要求温念格对工人工资问题作如下保证:1、附件名单人员为全部班组人员,并且按照该名单向工人发放上述款项作为工人工资;2、该班组剩余部分的工人工资的追讨,将按照***与年盛公司2018年1月19达成的协议执行。2018年3月16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年盛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44159元(各劳动者的拖欠工资数额详见附件3《申请人仲裁结果一览表》,其中***被拖欠工资数额为1200元),南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年盛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用南边建筑公司的资质为涉案工程进行报建,其后将工程中的综合楼、车间一至四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再自行招用***等人施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限。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的工资,经其确认欠付工资数额为1200元,依照上述的规定,***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南边建筑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免责任事由,本院经审查,分析如下: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在充分协商,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等人达成“原告支付50万元工资后,工地产生的其他劳资纠纷,由***承担一切责任,所产生的工资等款项由***支付”的约定,温念格签署的收据上也明确了这一点,但经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芦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得知,原告与***达成该约定时,***等劳动者并不在场,而温念格所签署的收据也是原告草拟好后交由其签名,温念格庭上陈述当时为了尽快收到拖欠的工资才签名。可见原告的免责约定并没有和劳动者充分协商,欠缺自愿、平等的基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达成的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完成整改后五天内结算工程款,按照合同的支付方式向***支付剩余款项,包含增减工程结算,如年盛公司按时支付后还有工人工资纠纷的由***承担。如年盛公司无按时支付的还存在工人工资纠纷的由年盛公司承担。由此可以看出之前的免责条款是有先决条件的,即原告按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数额尚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免责条件并不成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与***的免责约定已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不具备适用效力。综上,原告的免责任条例既非劳动者自愿签订、适用条件也未成就,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原告以此免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告与***未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总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无据考评,同时根据确定原告需承担支付拖欠工资责任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也未将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作为免责事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由于劳动者在仲裁中并没有将此作为仲裁请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也规定了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年盛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年盛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