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903民初11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景丰路14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钢材大市场的业主,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担任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128667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欠款数额分别为460523.00元、796870.00元、2928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钢材款413080.00元,余欠钢材款873593.00元至今未给付。这些钢材款中有3000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欠款的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利息,在被告***工作的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目上均有证可查。2011年9月份,原告向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被告***口头承诺873593.00元的钢材款抵顶购房款,故从2011年10月份开始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再向原告按月支付3000.00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873593.00元及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大东公司”设立于2004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大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
3、七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第18页确认,关于“大东公司”欠原告钢材款873593.00元的问题,原告可依法凭据另行诉讼,原告依据民事判决书内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4、欠据一份、收据二份,财务人员***手抄账册记载内容一份,证明⑴、2008年11月16日,“大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796870.00元,欠据中落款注明“大东公司”,经手人***签字。⑵、2011年10月21日,“大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四期钢材款”,金额为460523.00元,收据中落款注明“大东公司”,经手人***签字。⑶、2011年12月20日,“大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29280.00元,收款事由为“料厂用钢材款”,收据中落款注明“大东公司”,经手人***签字,*某某签字。⑷、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亚财富中心商服楼时,向***查询被告***欠其钢材款情况,***从财务账册中抄写勃利大东公司欠原告钢材款数额为873593.00元。
5、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9-11页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证明⑴、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出具796870.00元的欠据中包括原告代其偿还第三人欠款500000.00元,并有利息。因当时被告***同意796870.00元冲抵购房款,故自2011年9月开始,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收取利息,但经七台河市中级法院和黑龙江省高院判决认定796870.00元系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不能折抵购房款,故被告***还应按原约定每月支付原告3000.00元利息,利息支付记录在被告***工作的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册中均有记载。⑵、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原告与其有业务往来,往来账目在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应该也能查到。⑶、收据中的周字,是被告***工作的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在还在工作。⑷、欠款事实存在,利息约定存在,被告***表示会用其他方式偿还,但不能与本案购房款相抵顶。⑸、被告***在笔录中自认此欠款系个人与*健君购买钢材,欠款数额已确定,利息是与原告约定形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数额是存在的。⑹、2011年9月23日,七台河市北亚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取原告1000000.00元的购房款。
6、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勃利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股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钢材款,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名称为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叫大东公司,***管理的叫勃利大东公司。***管理的大东公司帐面上自成立起到起诉时没有欠***的钢材款的记录。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要求其支付利息有异议。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第一被告从未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第二被告***当时在第一被告处任经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一被告愿意承担此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
1、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2、帐册三页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共欠原告***钢材款873593.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在案件中是不适格的被告,从原告自述事实来看,从2008年到2012年,被告***是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钢材,此笔钢材款数额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从2012年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形成。被告***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4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第一被告有异议、第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调查,此证据是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第一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此笔钢材款在财务账册上没有记录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担任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为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因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与原告***多次就钢材买卖事宜进行沟通联系,并达成钢材买卖交易。后经结算自2008年至2011年共欠原告钢材款1286673.00元,并让“周姓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收据两张。欠据内容为2008年11月16日,交款单位***,金额为796870.00元,单位盖章处落款为“大东公司”;两张收据内容分别为2011年10月21日,交款单位***,金额为460523.00元,收款事由为四期钢材款,单位盖章处落款为“大东公司”;2011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金额为29280.00元,收款事由为料厂用钢材款,单位盖章处落款为“大东公司”。在此之后,偿还原告钢材款413080.00元,剩余钢材款873593.00元至今未还。
2012年9月12日,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欠据和收据上的“大东公司”原告认为是勃利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查明该公司未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欠据和收据上的“大东公司”二被告认为是本案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据和收据上的“周姓会计”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家族会计,不是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但二被告认为是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钢材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此笔钢材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大东公司”即为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钢材款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此笔钢材款应由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就“周姓会计”是否为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欠据和收据亦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称此笔钢材款中有300000.00元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且每月有3000.00元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8735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8735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2536.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龙万艳
代理审判员孟晖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