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903民初911号
原告七台河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七台河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七号公馆一期(二标段)的门窗设计、加工、安装、施工等全部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华庭北侧。工程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预计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约定工程总价暂估为260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所确认的装修竣工图及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按照计量计价原则作为结算依据。监理单位派工程师***出任总监代表。被告派驻***为项目经理,原告派**远为项目经理。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8月,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计金额2357473.58元,原、被告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2473.5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2473.58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东公司将七号公馆一期二标段的门窗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大东公司派***作为项目经理。开工日期预计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预计2013年9月1日。2013年7月1日,大东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为预付款,窗框材料进场后3日内,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40%,全部玻璃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80%,项目综合验收后3日内,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5%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15日内支付完毕。竣工结算的条件(合同第十四条第二、三款)本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承包人已向大东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大东公司在此基础上15天内完成审核并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大东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
2、2013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给帅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回退)。证明:2013年6月21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账户中汇入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被告的工程款,另100万元为帅龙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分别为被告与帅龙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
3、七号公馆一期二标段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回退)。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就七号公馆一期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8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357473.58元。原告公司的***、***及大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同时证明该工程经过结算,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在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
4、2014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及2014年10月10日回执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回退)。证明:经过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2357473.58元的三张发票,被告的项目经理***确认接收了发票。
5、原告给万丰公司转账申请书及2014年10月27日大东公司给万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后回退)。证明: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与万丰公司协商,将大东公司拖欠原告的1235000.00元工程款转给万丰公司,约定由万丰公司代为支付该笔工程款;转账的同时大东公司给万丰公司出具了收到1235000.00元的收条,以此抵消被告拖欠原告的1235000.00元工程款。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保修期2年。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派工程师***出任总监代表,被告派驻***为项目经理,原告派**远为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357473.58元,且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00000.00元工程价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三张发票,总价款为2.357.473.58元,被告方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七台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其中1235000.00元工程款转由案外人七台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122473.5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其已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可认定欠款事实成立,故应支持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七台河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73.58元。
案件受理费27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