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共阳新县委党校、阳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22民初1225号
原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15号(白杨村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朝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共阳新县委党校,住所地:阳新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南,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共阳新县委党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阳新县委党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街。
法定代表人:李亚川。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共阳新县委党校(以下简称阳新党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阳新党校的申请,依法追加阳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为本案被告。原告白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被告阳新党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柯于南,被告国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新党校支付工程欠款918,29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阳新党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阳新党校将其建设的党校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该综合楼工程于2004年8月20日竣工。2006年1月双方经结算,该综合楼工程总价款2,886,177.49元。被告阳新党校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款一直至2016年1月才支付完毕,拖欠支付工程款达12年之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阳新党校答辩称,一、答辩人不为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答辩人承建党校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及室内外安装及水电,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8.6万元(不含水电),并约定为实做实算。双方约定2003年付70万至90万,余额2006年付20万,其余2004、2005年付清,争取早付。凭公司收款收据付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了变更即增加了部分工程。在2008年经双方审价,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86,177.49元。2005年答辩人将其所有的国有资产均移交给国资局,答辩人无法出卖该综合楼一楼门面偿还原告的欠款。2014年,该国有资产经拍卖为阳新县城投公司购得。该综合楼产权已归阳新县城投公司。现党校综合楼已与答辩人无丝毫利害关系,相应的债权债务均由国资局和阳新县城投公司享有或承担。故答辩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且在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也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特别是在2008年审价以前,增补的工程款没有确定,答辩人不可能未卜先知,预先支付审价中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三、即使答辩人可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付息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付款,截止2004年累计付款1,059,034元,截止2005年累计付款1,209,034元。2008年该债务转移后,答辩人并未直接付款。因为财政预算经费经答辩人账户,故答辩人根据财政局指示代为付款直至2012年。在2012年后,答辩人均未再付款,原告也未再找答辩人催讨付款。后期尾款均为国资局或阳新县城投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即使答辩人应承担付息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国资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二、答辩人对阳新党校资产转移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民法上债权债务转移,被告阳新党校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答辩人;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资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阳新党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城北路2号的党校综合楼的土建部分、室内外安装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工期为280天;合同价款为148.6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03年付70万—90万,余额2006年付20万元,其余2004年、2005年付清,争取早付,凭公司收款收据付款等。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进行确认:党校综合楼结算价款为2,747,396.57元,党校综合楼水电工程结算价款为138,780.92元,工程款合计共2,886,177.49元。被告阳新党校分27次将总工程款支付完毕,分别为1、2004年8月20日前付款470,884元;2、2004年9月17日付款30,000元;3、2004年9月21日付款50,000元;4、2004年10月13日付款50,000元;5、2004年10月14日付款178,150元;6、2004年11月9日付款30,000元;7、2004年11月22日付款10,000元;8、2004年12月23日付款150,000元;9、2004年12月25日付款90,000元;10、2005年1月3日付款50,000元;11、2005年4月20日付款35,000元;12、2005年6月13日付款40,000元;13、2005年7月21日付款10,000元;14、2005年12月31日付款15,000元;15、2006年7月5日付款50,000元;16、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000元;17、2007年9月15日付款10,000元;18、2007年11月14日付款50,000元;19、2008年1月2日付款64,000元;20、2008年1月10日付款102,180元;21、2008年10月31日付款80,000元;22、2009年9月8日付款80,000元;23、2011年1月16日付款100,000元;24、2012年7月25日付款100,000元;25、2012年12月21日付款100,000元;26、2015年2月15日付款500,000元;27、2016年1月30日付款420,963.49元。综上,被告阳新党校在2016年1月30日将总工程款2,886,177.49元支付完毕。
2005年9月28日,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被告阳新党校将原所有的土地1宗,面积9990平方米,房屋4栋移交给被告国资局,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1月3日,被告阳新党校向阳新县人民政府上呈“党校综合楼建设结算情况汇报”,该汇报中写明“党校综合楼工程款已支付1,495,214元、下欠1,390,963.49元。近期将把结算审计结果移交国资局,将下欠工程款预算支付清偿”。时任副县长的李新国在该“情况汇报”标题上批示“同意党校综合楼资产及债务移交县国资局”。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国资局否认被告阳新党校该诉争债务转移给了国资局。此外,原告与被告阳新党校向本院确认,被告阳新党校在2008年10月31日之后(包含2008年10月31日支付的款项)支付的7笔工程款,前6笔款项均由被告国资局汇款至被告阳新党校账户,再从阳新党校账户内支付给原告,而最后1笔420,963.49元工程款由被告国资局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责任;二、本案诉争合同债务是否已转移给国资局。首先,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阳新党校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阳新党校在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阳新党校在2008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时仍欠1,380,963.4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阳新党校应当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部分支付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清单见附表),欠付工程款利息总计为458,421.11元。原告诉请要求从200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直至2008年1月10日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此时方明确工程款总计为2,886,177.49元。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也已支付1,505,214元工程款(2,886,177.49元-1,380,963.49元),而在2003年3月13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的预估仅为148.6万元。故本院认定从2008年1月10日总工程款审价确定后开始计算利息为妥。
二、本案诉争合同债务是否已转移给被告国资局。被告阳新党校辩称其与原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国资局,故被告阳新党校不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评析后认为应由被告国资局承担该债务,理由如下:1、2005年因政策原因,被告党校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等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国资局,双方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移交书”,并予以盖章确认。阳新县监察局作为监交单位盖章。故本案诉争的党校综合楼已移交给被告国资局管理,其门面收益亦由国资局收取;2、在2008年11月,时任副县长的李新国曾对党校综合楼建设结算情况汇报作出“同意党校综合楼资产及债务移交县国资局”的批示,可认定为行政长官对行政部门债务处理的协调;3、从2008年10月31日之后(包含2018年10月31日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7笔工程款均由被告国资局支付,且最后1笔420,963.49元由被告国资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6笔虽由被告国资局先汇款至被告阳新党校账户,再由阳新党校支付给原告,可视为被告国资局交由被告阳新党校代其支付给原告。综上,本案诉争党校综合楼已移交被告国资局,且移交后亦由国资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该诉争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国资局,故对被告阳新党校该辩解,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诉争债务应由被告国资局承担,被告阳新党校不承担债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直至2016年1月30日才支付完毕最后欠付工程款420,963.49元,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72,406.06元;
二、驳回原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2元,减半收取计6,491元,由阳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4,762元,原告阳新县白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剑锋
附表:
1、截止2008年1月10日下欠工程款为1,380,963.49元,2008年1月10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7.85%,2008年7月30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29%,故该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7月30日利息为1,380,963.49元×202天×7.85%÷365天=59,994.35元;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利息为1,380,963.49元×93天×7.29%÷365天=25,650.73元。故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利息合计为85,645.08元(59,994.35元+25,650.73元);
2、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1,300,963.49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20%,故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8日的利息为:1,300,963.49元×312天×7.20%÷365天=80,068.06元;
3、被告于2009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1,220,963.49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94%,故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8日的利息为:1,220,963.49元×495天×5.94%÷365天=98,356.13元;
4、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1,120,963.49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05%,故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120,963.49元×556天×7.05%÷365天=120,382.26元;
5、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1,020,963.49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0%,故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020,963.49元×149天×6.80%÷365天=28,340.82元;
6、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920,963.49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0%,故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920,963.49元×786天×6.80%÷365天=134,859.33元;
7、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420,963.49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故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为:420,963.49元×349天×6.15%÷365天=24,754.38元;
8、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20,963.49元,工程款支付完毕;
综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款总计为572,40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