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

**与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4民初18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前进区政府二办710室。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军,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对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3791580元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04执恢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一建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建成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该到期债权。1.本案被告原案外人建成公司依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2020)黑08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债权转让效力,提起执行异议,前进区法院中止原案件执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于2020年10月8日生效,而在2020年7月31日将查封、冻结的款项扣划至前进区人民法院专户。2.建成公司对一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应当妨碍原告案件的正常执行。向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是债权转让关系,享有一般债权,并非优先债权,不应当排除原告案件的正常执行。3.一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导致原告及其他多起执行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落空,该转让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妨碍正常执行,应当予以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告建成公司辩称:建成公司与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过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的认定,建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基于建成公司实际完成第三人的施工项目的主体身份,才判决第三人向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根据《证据规则》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上述事实将成为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事实,也足以说明原告认为一建公司对广播电视台享有的债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主要是作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环节针对期待权处理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生效判决确认,一建公司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同时建成公司可以提交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生效判决。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通过审判方式审查建成公司所享有的足够排除是实体权,因此原告适用第二十六条无法否定执行裁定书也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3、原告并没有通过法定方式来否定向阳区法院民事判决,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述称,同意被告建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执恢87号通知书、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协议书、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被告建成公司和第三人认为此件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经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调解后确认一建公司对**承担还款义务。**向本院提出对一建公司申请执行,经查,一建公司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享有到期债权5940352.04元。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黑0804执恢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在收到通知后起十五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379158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直接清偿。期满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扣划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基建办公室)在银行账户内资金3791580元。建成公司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黑08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2006年5月30日,案外人一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包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工程项目,合同价款预计300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一建公司与原告建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广电大厦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建成公司,现将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建成公司,由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将剩余工程款直接转至原告公司账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一建公司及原告建成公司两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司将一次性支付乙方公司工程欠款为2250000元,并明确支付后剩余工程欠款3440352.04元。同年12月20日,案外人一建公司、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原告建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广电大厦工程尾款为
5940352.04元,一建公司将该尾款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成公司,由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直接向原告建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1月16日,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通过龙江银行直接向原告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判决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给付原告建成公司工程款344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建成公司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院扣划款项3791580元返还给建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一建公司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到期债权3791580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债权归受让人享有,在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根据原告**提交一建公司与建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和2019年12月20日,一建公司、建成公司、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被告建成公司提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可以说明2006年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项目虽是一建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方为建成公司。建成公司与一建公司早在2008年10月份双方就佳木市广播电视台欠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将其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建成公司。2019年12月6日,一建公司和建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所欠工程款转让给建成公司。2019年12月20日,一建公司、建成公司和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欠一建公司工程尾款为5940352.04元,由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直接向建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6日,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已向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前,前进区人民法院对一建公司对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享有到期债权3791580元采取扣划在后,建成公司依据与一建公司和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为了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的债权人,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建成公司对一建公司享有真实债权的基础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建成公司对执行标的379158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宋明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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