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804执异50号
案外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同福社区。
被执行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经理。
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和,台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到期债权3791580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成公司称,2019年12月20日,建成公司与佳木斯一建公司、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经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佳木斯一建公司承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工程尾款5940352元,全部转让给建成公司,并已经支付250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成公司对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享有债权3440352元,而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对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不再享有债权。因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将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认定为对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享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强制执行其账户资金缺乏依据。需要强调的是,(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属于认定主体错误。2019年12月20日前,对佳木斯一建公司负有债务的主体是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这也是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没有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故案外人建成公司请求中止执行(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款项3791580元。
申请执行人**称,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佳木斯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均无异议,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有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是佳木斯一建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建成公司的财产。从建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询证函、协议书可以确认佳木斯一建公司是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的施工单位,对拖欠的工程款享有权利,是唯一债权人。三、佳木斯一建公司、建成公司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做虚假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价款,佳木斯一建公司签字的胡艳刚不是佳木斯一建公司职工,签订虚假转让协议,规避法律,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四、建成公司对于(2020)黑0804执恢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系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综上所述,(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建成公司的异议请求,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在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享有到期债权5940352.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一建公司在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到期债权。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黑0804执恢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自收到本通知后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379158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直接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义务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黑0804执恢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按要求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本院遂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黑0804执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扣划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基建办公室)在银行账户内资金3791580元。之后,案外人建成公司以2019年12月20日与佳木斯一建公司、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所欠佳木斯一建公司承建的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工程款的尾款5940352元转让给建成公司,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已给付2500000元,剩余债权3440352元,佳木斯一建公司对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不再享有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原告建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黑08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2006年5月30日,案外人佳木斯一建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佳木斯一建公司承包广电大厦项目合同价款预计300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佳木斯一建公司与原告建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广电大厦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公司,现将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由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将剩余工程款直接转至原告公司账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佳木斯一建公司及原告建成公司两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欠款2250000元,并明确支付后剩余工程欠款为3440352.04元。同年12月20日,案外人佳木斯一建公司、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原告建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广电大厦工程尾款为5940352.04元,佳木斯一建公司将该尾款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成公司,由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直接向原告建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1月16日,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通过龙江银行直接向原告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成公司工程款344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履行其对佳木斯一建公司到期债务,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的行为。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效力。原告建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黑08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判令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给付建成公司工程款344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综上所述,案外人建成公司的上述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案外人建成公司所提出的(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属于认定主体错误。2019年12月20日前对佳木斯一建公司负有债务的主体是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这也是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没有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黑0804执恢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黑0804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主体均系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而非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且上述法律文书均已依法向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送达,上述情形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建成公司所提出的主体认定错误,导致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未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所提出的建成公司对(2020)黑0804执恢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系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建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主张系认为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将侵害到其对案涉到期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法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对申请执行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到期债权379158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车德源
人民陪审员  李承军
人民陪审员  杨忠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泓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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