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

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佳民仲字第29号
申请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妻子),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儿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申请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不服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10月7日到富锦市锦绣花园项目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1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19日经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建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起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经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人***认决字[201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及受伤部位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佳劳鉴字[2014]1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为伤残九级;被申请人建成公司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另查明:本委调查核实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20元,个人垫付医疗费2276元。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核实申请人**工伤部位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申请人**日工资110元,月工资为2392.50元,低于2013年佳木斯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506元,其月工资按佳木斯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013年2506元、2014年2885元核定。
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建成公司未给工伤职工刘学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由被申请人建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工伤级别为9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按2013年工资2506元)。故被申请人建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6元×9个月=2255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3年工资2506元)。故被申请人建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6元×6个月=15036元。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三条(一)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建成公司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起(停工留薪期满)与被申请人建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应享受10个月本人工资(按2014年工资2885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本人工资(按2014年工资2885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申请人建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5元×10个月=28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5元×8个月=23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故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2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由被申请人建成公司支付。交通费520元是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及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应由被申请人建成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相关票据,本委不予支持;恢复治疗医药费,具体数额无法核实,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25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080元,共计人民币74484元;三、被申请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036元;四、被申请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医疗费2276元、交通费52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92576元。
宣判后,建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临时雇佣,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2、仲裁裁决与庭审矛盾。庭审中将佳木斯宏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显示其对雇佣关系是认可的。3、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被申请人的各项费用。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成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3]第9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被申请人的各项费用,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所受伤害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则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建成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