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原毕节地区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翠屏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21547063-2。
法定代表人梁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舜,该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55192344-2。
法定代表人袁武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峰,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林,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原毕节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毕节市天河东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21549173-2。
法定代表人雷磊,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李世宏,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节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原毕节地区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洪南路菜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华,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教育管理中心(原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051914515P。
法定代表人薛光,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下称亮岩中学)、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下称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毕节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下称地基基础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教育管理中心(下称亮岩教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军、聂忠舜,被上诉人亮岩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峰、赵霞林,原审被告地基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华、原审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李世宏,原审被告亮岩教管中心法定代表人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亮岩中学诉称:2013年1月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地基基础公司分别取得原告教学楼项目的施工、设计,地基勘测工程。该项目于2003年6月完工,同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后,发现学生站在走廊上教室门不能关闭,学生撤出教学楼后,教室门又能关闭的情况,原告随即向主管部门反映,地勘、设计、施工单位对该教学楼进行论证,结论是因地层过软,需进行加密处理,由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设计木桩挤密加固方案,退伍军人建筑公司进行了加密处理。进行加密处理后经一年的动态和静态观测,发现墙体有开裂现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向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请求帮助检测原告教学楼质量问题,并明确毕节市教育局委托省检测中心开展相关检测鉴定工作。
2007年5月23日,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行文要求教学楼工程各参建方报送有关资料及情况说明。后根据省检测中心《毕节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地基检测报告》(下称《地基检测报告》)和收集的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对各参建方的工程质量进行研究并对该教学楼质量作出结论:教学楼工程地基图层差异很大,软硬不均,地质勘查工作失误严重,导致地基基础、房屋结构沉降变形严重;教学楼沿轴向A轴倾斜104mm,最大倾斜度为0.84%;各层承重墙体均出现严重开裂,教学楼楼板有开裂现象,外走廊栏杆下绕严重等问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第5.2.3-4规定判定,该教学楼已经不能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构成整幢危房。省质检总站专家鉴定组根据《地基检测报告》和收集的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对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分析,综合各参建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了质量责任分摊意见:1、被告地基基础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对造成的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3、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4、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中心小学校,对造成的损失承担17%的责任。七星关亮岩镇政府委托省检测中心对教学楼进行鉴定,进过鉴定该教学楼系危房,为彻底排除该房屋及周边安全隐患,七星关区亮岩镇政府将原告教学楼拆除,在拆除该教学楼过程中原告并未停止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各责任单位对于以上责任划分并未履行其赔偿义务,原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地基基础公司、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亮岩教管中心赔偿因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共计691538.72元,其中:1、地基基础公司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黔建质函[2007]15号》文件关于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鉴定责任分摊意见的函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50%的责任,赔偿费用为345769.36元;2、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黔建质函[2007]15号》文件关于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鉴定责任分摊意见的函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8%的责任,应支付55323.1元赔偿费用;3、退伍军人建筑公司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黔建质函[2007]15号》文件关于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鉴定责任分摊意见的函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25%的责任,应支付172884.68元赔偿费用。4、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黔建质函[2007]15号》文件关于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鉴定责任分摊意见的函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17%的责任,应支付117561.58元赔偿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审原告亮岩中学放弃要求被告亮岩教管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辩称:1、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是隶属于建设厅的参公事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关于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和责任分摊的意见》(下称《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不能作为划分本案各责任主体责任的依据使用。该意见不属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书所要求的内容和构成要件,仅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更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2、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黔建质函[2007]15号)复函文件、毕节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3、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和过失。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完全系基础公司和设计公司的失职所引起。原告诉请退伍军人建筑公司承担25%的责任无事实根据。
原审被告地基基础公司、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承认原告亮岩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亮岩教管中心辩称:亮岩教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7年亮岩中学从教管中心独立,亮岩中学教学楼对应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由亮岩中学承接。原告诉称亮岩教管中心没有认真听取勘察单位要求另选场地建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亮岩中学原教学楼系被告地基基础公司勘测,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设计,由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修建。2003年9月主体完工时发现墙体出现裂缝。该教学楼未经验收合格,亮岩中学即投入使用。2004年10月18日,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取得了该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4年10月20日,原毕节市义教工程办公室出具《毕节市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决算审核意见》,明确涉案教学楼决算工程总价为691538.72元。2006年,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的请求,组成以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原副站长、总工程师杨力列为首的专家组对该教学楼进行实地调查、勘探。该专家组查勘现场后,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DJ(综检)06111201)及相关汇总材料,形成了《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2007年9月6日,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黔建质通(2007)15号》文件,对该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出具分摊意见,即: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承担8%的责任,被告地基基础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亮岩教管中心承担17%的责任。原告亮岩中学根据该文件出具的责任分摊,多次与各参建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地基基础公司、被告七星关建筑设计院认可赔偿,但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认可该教学楼系危房,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亮岩中学遂起诉。
另查明,2014年,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涉案教学楼进行再次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JCA070141000001),建议拆除该教学楼。之后亮岩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了该教学楼。
原审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涉案教学楼在修建时属于原亮岩镇中心小学校,当时原告与亮岩中心小学校属于隶属关系。2007年根据政府行政指令,原告亮岩中学从原亮岩镇中心小学校独立为单独的法人,亮岩中学所属的师资、校产等一并归属原告亮岩中学管理使用,其中包含涉案教学楼,同时明确涉案教学楼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现在原告亮岩中学系涉案教学楼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向该教学楼的参建各方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亮岩中学是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的教学楼属人群高度密集场所,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以后,亮岩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根据鉴定结果拆除了该教学楼,现无法再对涉案教学楼进行事故原因的鉴定、评估。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黔建质通(2007)15号》文件,系教学楼出现质量问题后,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委托,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勘察调研后,专家组讨论形成的《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该专家组由岩土、地基、工程质量方面的多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形成的意见是结合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DJ(综检)06111201)及相关汇总材料形成的,且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是具有建设工程质量建设鉴定资质的机构,故专家组形成的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涉案教学楼已经拆除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地基基础公司、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教学楼在2003年9月主体完工即发现墙体出现裂缝,投入使用后裂缝增大且沉降不断发展,虽然经过处理但并没有达到控制沉降目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该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专家组认定该教学楼已构成危房。被告地基基础公司、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均认可该教学楼系危房的事实,故该教学楼参建各方应对该教学楼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教学楼因成为危房被亮岩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现无法再对该涉案教学楼进行事故原因的鉴定、评估。关于该教学楼涉及的具体损失,因该教学楼已经被拆除,且现已无法提交教学楼修建的完整资料,无法对教学楼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诉请依据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决算工程总价691538.72元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采信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专家组对各参建方的责任划分比例,即:1、被告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25%的责任,赔偿费用为172884.68元;2、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8%的责任,赔偿费用为55323.10元;3、被告地基基础公司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承担50%的责任,赔偿费用为345769.36元;其中被告亮岩教管中心承担的责任由涉案教学楼权利义务继承人原告亮岩中学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172884.68元;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赔偿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55323.10元;三、被告毕节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345769.36元;四、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5.00元,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中学承担1821.00元,被告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679.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857.00元,被告毕节市地基基础工程公司承担5358.00元。
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本要素,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范和要求,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完全系地基基础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设计单位设计严重错误、监理部门的严重失职和建设方漠视上诉人反馈信息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范施工,且每道工序都有监理人员签证,各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工程质量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分配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5%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亮岩中学答辩称:本案据以定案的《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意见来源系具有工程质量鉴定的机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陈述意见:1、同意被上诉人亮岩中学的答辩意见,我单位作出的设计图纸关系砂石换层地基承载力是130千PA,施工单位即上诉人应对砂石换层进行压实处理检测工作,才能确认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案涉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中明显指出因上诉人方实际施工的砂石垫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引发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2、地基基础检测报告对地基基础宽度检测显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基础宽度普遍低于设计要求。3、原审按照结算报告所载工程价款额度作为裁决基数除被上诉人方不利外对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有利。
原审被告地基基础公司陈述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方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在业内是众人皆知的。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各方就应当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勇于担当,本次工程质量问题给设计、勘测、施工部门带来深刻教训和经验,希望各方能汲取这些教训和经验,而不是推卸责任。
原审被告亮岩教管中心陈述意见: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地基基础公司的陈述意见。案涉工程在施工当时并没有普遍适用监理制度,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建设方要求重新选址的说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再查明:案涉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由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设计、地基基础公司勘察、退伍军人建筑公司施工,2003年9月主体完工时发现墙体裂缝,投入使用后墙体裂缝继续增多增大且沉降不断加大。2004年3月22日设计、勘察单位共同提出沉降分析和处理措施,采取沿基础砂石垫层外缘打木桩进行加固处理。经一年静态和动态观测,墙体仍有开裂现象。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以《关于请求帮助检测亮岩中学教学楼的报告》行文向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请求对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进行检测。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和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人员到教学楼工程现场实地踏勘,明确要求毕节市教育局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工作。
2006年11月12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第2点为”局部部位垫层底部结构较松散、密实度较低,垫层施工质量存在一定差异。大部分检测部位砂石垫层厚度小于设计要求。”对形成前述结果的原因分析为建筑物大部分砂石垫层厚度不满足设计80CM的要求。
2007年5月23日,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发出黔建质通[2007]12号《关于快送毕节市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有关资料的通知》,让参建单位书面表达减轻或无责任的理由和依据,2007年9月6日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以及收集的案涉工程资料,对各参建方的工程质量责任进行研究讨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和责任分摊意见的函》,同意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专家鉴定组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该意见对案涉工程质量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存在下列问题:1、在教学楼工程地基换填砂石垫层处理的施工环节中,垫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4.3节表4.3.4中”一般项目”5规定,砂石垫层厚度允许念头为厚度为+50MM、-50MM;现场检测了15个位置的砂石垫层厚度,有11个位置处(占73%)的砂石垫层厚度不满足GB50202—2002,厚度偏差为-100MM~-300MM。没有按GB50202—2002第4.3.2条和4.3.3条要求,提供砂石垫层压实系数检测和检验砂石地基的承载力报告。基础下砂石垫层底部局部结构较松散、密实度较低,垫层施工质量存在一定差异。按GB50202—2002评价,换填处理后的砂石垫层施工质量不合格。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8.3节表8.3.2.1规定,现浇混凝土条形基础截面尺寸允许偏差为+8MM、-5MM。现场检共检测19个基础半宽截面,有2个基础半宽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17个基础半宽截面尺寸不满足GB50204—2002要求。在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基础截面中超过正偏差限值的有4个,半宽截面尺寸偏差为+20MM~+35MM;超过规范负偏差限值的有13个,半宽截面尺寸偏差为-10MM~-100MM。已违反GB50204—2002强制性条文8.3.1规定。上述问题对地基承载力和地基基础结构安全有很大影响。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案涉教学楼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教学楼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议拆除。
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与亮岩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同时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5.1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第35.2款第(2)项约定”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款就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为”本工程达不到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二审中,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亮岩中学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亮岩中学主张合同约定的”一切损失”按《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
庭审中,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陈述其主张《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8.2.3及8.2.5之规定。经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由司法部于2014年3月17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亮岩中学教学楼工程建成后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被判定为Dsu级危房,各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的成因分析显示,案涉教学楼的设计方、勘察方、施工方、建设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对案涉教学楼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七星关区建筑设计院、地基基础公司认可己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工作职责为建设工程质量提供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案涉《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系毕节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服务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向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提出请求,该站会同具有检测、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鉴定等资质的建筑质量检测机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组成毕节市亮岩镇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专家鉴定组而出具,该意见所涉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分析、质量责任分摊意见主要来源、依据于《地基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次工程质量事故的成因、各参建方存在的违规行为,违规行为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因果关系等,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原审将之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所提《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出具之前,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已发文通知各参建单位,由各参建单位书面表达减轻或无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主张该意见”剥夺其采集相关数据的参与权、知情权”,与客观事实相悖。其次,《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产生时间为2007年,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发布、实施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程序规范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及行为,意即该责任分摊意见即便属于鉴定结论,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亦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评价《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的产生程序及实体处理。
根据《地基检测报告》、《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一是在教学楼工程地基换填砂石垫层处理中存在垫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换填处理后的砂石垫层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二是现浇混凝土条形基础半宽截面不符合规范要求,违反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的前述施工行为明显影响地基承载力和地基基础结构安全,明显违反其与亮岩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的约定,导致亮岩中学教学楼被评定为危房,随之被拆除的严重后果,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本工程达不到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但亮岩中学请求按《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确定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及责任分摊意见》、《地基检测报告》以及案涉其他诉讼证据,确定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对本次质量事故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客观上减轻了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退伍军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徐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