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81民初256号
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东城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住虎林市。
被告: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淑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淑琴,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虎林市。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员工,住虎林市。
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与被告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园公司)、刘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立即给付原告米机设备款本金20220元,并支付利息9705.60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2022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止),合计29925.60元,并自2022年12月5日继续以本金2022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立即给付原告米机设备款本金17118元,并支付利息8216.64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17118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止),本息合计25334.64元,并自2022年12月5日继续以本金17118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米机设备共欠款2022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裕兴园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欠款2022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淑琴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月息1分。
被告***辩称,我认可2023年2月25日本金是17118元,利息应该从202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因为这个场子我承包给***,2023年9月20日到期,这期间如果***能还,就由他来偿还,如果不能,就由我来偿还。
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东北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对账单打印件(加盖公司公章)2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裕兴园公司和刘淑琴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米机设备共欠款2022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裕兴园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20220元,自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淑琴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及20220元的对账单上字确实是其本人签的,但17118元对账是于2023年2月25日计算,因之前一直没有对账,厂子也已经承包出去,所以不应该向其要利息。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依法提交证据:17118元对账单1份,证明2023年2月25日其本人才知情这个事。原告东北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对账单在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刘淑琴和***就签字并加盖被告裕兴园公司公章,能够证实被告知道欠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裕兴园公司于2018年在东北亚公司赊购设备,东北亚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东方红裕兴园米业欠款对账单,裕兴园公司在该账单上加盖公章,刘淑琴在该账单上签字,***在该账单上签字并写日期“2019.12.21”。2019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裕兴园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淑琴为原告出具了20220元的欠条,载明:“欠米机设备及配件款2022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佰贰拾元”,该欠条下方条款约定:“1.从赊欠之日起视为产品质量合格。2.欠款人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解除担保责任。4.从欠款之日起买方所有米机设备及其它产品所有权归卖方所有,所有欠款还清后,设备及其它产品归买方所有。5.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虎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淑琴在欠款人姓名处签名,企业名称处书写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日期“2019.12.21”。2019年12月23日,因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3102元的部分商品,故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尚欠原告货款17118元。
另查明,一、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淑琴。二、***、刘淑琴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023年2月10日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黑虎检民支〔2023〕6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裕兴园公司、刘淑琴在东北亚公司购买米机设备并拖欠货款17118元的事实,有东北亚公司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在案佐证,故本院认定东北亚公司与裕兴园公司、刘淑琴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裕兴园公司、刘淑琴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应按欠条约定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亚公司主张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给付米机设备款17118元,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8216.64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调查,该利息主张实为是对违约金的主张,该主张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告降低违约金标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7118元的对账单于2023年2月25日计算,之前没有对账,利息应从2023年2月25日起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兴园公司、刘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7118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的违约金8216.64元;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对前项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刘淑琴所负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7元,减半收取计216.68元,由虎林市裕兴园米业有限公司、刘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