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妙莹,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承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65.4元(争议金额为19489.2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期限认定错误。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护理期为70天。而***起诉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共计92天,另外,***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即2020年4月19日至4月28日是由汉承园林绿化公司寻找的第三方护理机构护理的,该护理费用汉承园林绿化公司也已垫付,西安市红会医院也未要求***在住院期间要2人护理,因此,***主张的2020年4月25日至4月28日的护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综上,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事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61天。二、一审认定护理费用为每天280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1、***仅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支付护理费用凭证,无法证实其出院后存在护理。2、按照常理,***作为伤者在医院所需的护理项目更多,客观上支付的护理费用亦会较出院后更好。但***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40元/天,出院后主张的护理费用为280元/天,远超护理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522元/年的标准,***的护理费应为61天×(37522元/年÷365天)=6270.8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时已经84岁,护理情况应当根据其年龄作出调整。
**、汉承园林绿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路苗圃支付***医疗费9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76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70310.20元;2、判令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XX路苗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09时10分许,**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陕AXXXXX)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0180.20元,其中XX路苗圃垫付医疗费39439.60元,***自付医疗费740.6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5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XX路苗圃为***垫付护理费2160元。另查明,陕AXXXXX号车登记在XX路苗圃名下,人保西安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车与***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交警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保了陕AX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核算,***自付的各项医疗费合计740.6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医嘱、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外购药215.60元支出,***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天,参照陕西省普通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为72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50天,每天以30元计算,应为15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的年龄、伤情、医嘱、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及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等情况,***主张护理费25760元,有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截止定残之日***已年满84周岁。参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9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参照***年龄、伤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元为宜;8、交通费。参照***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其所需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鉴定费。***预付鉴定费156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4614.60元。关于**主张的为***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054.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其余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所有人XX路苗圃共同承担。鉴于XX路苗圃已垫付***医疗费39439.60元、护理费21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保西安分公司可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39439.60元、护理费2160元向XX路苗圃进行赔付,人保西安分公司当庭亦表示同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054.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市XX路苗圃医疗费39439.60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41599.60元;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由**、西安市XX路苗圃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X路苗圃于2020年8月26日更名为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卷宗72页的医护家病患陪护协议书载明,护理开始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20:00,结束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20:00,预付金额2160元。***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载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共3个月92天,每天280元,总金额2576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计算标准。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一审中,经***申请,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护理期70天,***、人保西安分公司、**、汉承园林绿化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亦未提交医嘱等佐证护理期限应予延长。因此,***的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70天计算。其中,***住院前期由汉承园林绿化公司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也由汉承园林绿化公司支付。根据一审卷宗72页的医护家病患陪护协议书载明的护理时间和预付金额,结合汉承园林绿化公司支付护理费216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2020年4月19日20:00至4月28日20:00,***的护理由汉承园林绿化公司聘请的护工护理,护理费也由汉承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因无医嘱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此,***自行支付的护理费应从2020年4月29日开始起算,因护理期共计70天,所以***自行支付护理费期限为61天,按照***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上记载的每天280元计算,共计17080元。一审计算***护理费为25760元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374.60元;
三、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由***承担80元,由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承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200元。双方于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海 林
审 判 员  朱 利 安
审  判  员  辛   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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