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4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格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万达广场2号甲字2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陕西格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汉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2019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在2021年12月10日复验合格。工程价款2280901.39元,已付85万元,欠付1430901.39元被申请人以审计未完为由至今未付。审计应在合理期间内完成,本案审计长达几年,明显恶意拖延结算。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500万元以下工程应在收到完整资料后20天内完成结算。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答复,即使招投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也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申请人有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原审认为应经过审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迟延审计,拒不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以及申请人因诉讼追索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汉承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对结算事项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在合同无明确约定情形下适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针对对象是地方性法规,在本案中也不适用。合同约定余款在审计后支付,现审计未完成,汉承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无迟延审计、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律师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格润公司上诉也未提异议,现其于再审中提出的律师费主张,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格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格润公司提交新证据,汉承公司2022年9月27日复函,证明汉承公司根本没有报送审计,其以未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是恶意拖欠。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依据审计结果确定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并计算工程总造价,余款一次性付清。格润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2022年9月27日复函在二审中已提交,并非再审新证据,汉承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证据西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2年10月8日向市住建局作出的结算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表明汉承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提交审计,政府相关部门之间对工程费用情况进行了沟通。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复验合格,汉承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提交审计,考虑疫情影响,不宜认定汉承公司存在迟延推诿的故意;至本案2022年11月1日二审庭询时,审计时间约6个月,结合二审提交的结算有关情况的说明,亦不宜认定当时审计期限属严重不合理超期,故原判对格润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同时敦促汉承公司应要求审计部门尽快完成审计,告知格润公司如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审计,可另案主张权利,以上裁判意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格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