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服刑于吉林省梅河口监狱。
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哲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2022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被告***,被告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凯公司共同向***支付幸福茗苑1号、2号、28号楼工程款2,647,244元;2.***、中凯公司共同向***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中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吉林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开发的幸福茗苑的工程由中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在中凯公司名下向外分包,***在***处承包了幸福茗苑1号、2号、28号楼的水暖、电气工程。其中1号、28号楼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5,121,450元(1号楼3,026,550元,28号楼2,094,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5万元,以两套房子抵571,116元,以一辆汽车抵15万,***尚欠***1号、28号工程款2,350,334元;2号楼由***施工一半后,因***不再承包,转由他人继续施工,***尚欠***2号楼工程款742,220元。2018年12月15日***与***签订幸福茗苑1号、2号、28号楼工程结算单,此后***陆续支付45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为2,642,554元。
被告***辩称,我看了法院给我邮寄的证据材料,欠钱的事情我认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用中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幸福茗苑工程,按照平米高杆,但最后总价值我现在无法确定,一部分是沙河子回迁楼,走的是预算,后期价格有下浮,但这个和幸福茗苑工程无关。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1.中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因***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在***处承包幸福茗苑1号、2号、28号楼的水暖、电气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事实及请求权基础均不明确。中凯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施工幸福茗苑一期1#住宅(28号楼),不包括***主张的1号、2号楼的工程。***要求中凯公司承担1号、2号楼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对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是要求承担共同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依据幸福茗苑工程结算单,28号楼已施工完毕,***已经向***支付工程款现金205万、以房抵债571,116元,以车抵债15万元;3.无论***的请求权基础是何种,中凯公司都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的违法分包并未以中凯公司的名义进行,***没有因对中凯公司的信赖而获得外观可保护的利益,工程结算单亦是发生在***与***之间,没有中凯公司的公章或人员的签字确认,中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多年来也没有向中凯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对中凯公司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鹏翔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翔公司将其开发的万众胡同改造项目(幸福茗苑一期1#住宅)28号楼发包给中凯公司,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为***借用中凯公司名义签订,***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14年-2015年,***先后从***处承包了幸福茗苑28号、1号、2号楼的水电工程。2018年12月15日,***与***签订幸福茗苑1号楼、2号楼、28号楼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1号楼总价3,026,550元,28号楼总价2,094,900元,2号楼总价742,220元,1号楼和28号楼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现金205万元,二套房子571,116元,车辆15万元,尚欠工程款3,097,244元。庭审中,***自认尚欠的工程款总价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092,554元。
2019年2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幸福茗苑)10万元。2019年5月2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支付幸福茗苑1号楼工程款(水电)10万元。2019年5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20万元,幸福茗苑工程款1号楼水电。2019年9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幸福茗苑水电工程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幸福茗苑对账单,幸福茗苑1号楼、2号楼、28号楼工程结算单,收据及收条,被告中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虽未与***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从***处承包了幸福茗苑1号、2号、28号楼的水电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借用中凯公司的资质与鹏翔公司,及其与***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均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上述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亦对其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故***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42,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上述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应按照相关银行利率向***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起(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对***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5,075.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要求中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仅承包了幸福茗苑28号楼的承建工程,故其应对28号楼所涉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幸福茗苑1号、2号楼均系中凯公司承建,故其要求中凯公司承担幸福茗苑1号、2号楼相应工程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和***陈述的施工顺序,是先进行了28号楼的施工,后进行的1号楼和2号楼的施工,依据工程结算单所记载,28号楼工程款为2,094,900元,截止***与***结算时,***已实际收取工程款2,771,116元,依据工程施工顺序,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与***先结算的是最先施工的28号楼工程款,***亦陈述28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故中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中凯公司不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2,55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5,075.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642,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笑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晓